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陈雁,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

被执行人玄先凯,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陈雁与被执行人玄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青0104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决:被告玄先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雁借款本金305000元;被告玄先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雁支付律师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玄先凯负担。因被执行人玄先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玄先凯下落不明,本院向被执行人玄先凯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且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玄先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限制消费。经本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玄先凯名下无银行账户存款,亦无机动车、不动产登记信息。执行人员在其他案件中多次前往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20号13栋361室查找被执行人玄先凯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未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其申请执行的借款本金305000元、律师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38元、公告费600元无法执行。现申请执行人陈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青0104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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