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兴安县鸿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莫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广东骏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

被告:朱小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

被告:朱芳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文凤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兴安县鸿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小华、朱芳存、文凤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县鸿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李春艳、被告朱小华、朱芳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凤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小华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逾期借款罚息12625元(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始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算,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朱芳存、文凤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朱小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3)年个借字第1011号”,由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朱小华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月利息1%,逾期未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借款利息上浮50%即月息1.5%计算逾期借款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逾期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所有实现债权所需要的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朱芳存、文凤连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号为:“(2013)年个保字第1008号”,由被告朱芳存、文凤连为被告朱小华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保证额为前述150000元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2013年10月23日,原告将150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朱小华。被告朱小华在借款到期后仅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3750元及本金1000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及担保催收通知书,被告于同日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朱小华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偿还原告欠付本息,被告朱芳存、文凤连作为担保人,应依据保证合同承担前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朱小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诉请的还款数额与自己认定的数额有出入。被告朱小华从借款之日起,每月存入原告账户5250元,按合同的约定,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每月多存了3750元,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每月多存了3000元,视为归还了本金50250元,未归还本金为99750元,由于自己是用现金存入原告提供的开户银行账号的,因此,自己无法提供银行交易流水,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认可被告朱小华归还了83750元,被告朱小华认为其中应归还了本金50250元,利息33500元。请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流水,以便公正判决。2016年12月2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莫朝顺、陈标荣等人员到家催收贷款,被告朱小华归还了本金10000元,有莫朝顺写的收条为证,应扣除1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9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朱小华通过朱芳存在湘漓镇花桥村委会打渔村球场归还了5000元给莫朝顺,当时莫朝顺没有写收据,归还5000元应扣减利息375元,按被告朱小华的计算方法,自己应归还本金84750元及利息42116.25元,合计126866.25元,诉讼费应按比例承担。

被告朱芳存、文凤连辩称:原告与被告朱芳存、文凤连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已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朱小华于2013年12月23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与朱小华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与担保人签订续保合同,保证人原签订的个人担保合同于2016年1月22日已到期,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是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芳存、文凤连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小华、朱芳存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利息核算表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朱小华还款的详细情况应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朱小华还本付息明细表以及庭审中双方认可事实的为准。

被告文凤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被告朱小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兴安县鸿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兴安县鸿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小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用款时间每满30天为一个月,利息按一个月计算;每满半个月(15天以上不含15天)不足30天的,利息也按一个月计算;不够半个月(含15天)的时间,利息按半个月计算,还本方式为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方式为一个月结息一次,首月利息由借款人在借款日支付;次月及以后的利息,由借款人在每月22日前支付。借款人无法在贷款期限届满时还清贷款的,可在贷款期限届满前5天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贷款人书面同意的,借款人应与贷款人办理展期手续,同时办理保障合同或抵押合同等相应手续。贷款展期期间,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已经保证人或抵押担保人确认。借款人提前还本的,应按用款时间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利息计算方法计付利息。对逾期未还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贷款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小华未按约定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也未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朱小华通过书面的方式进行了催收,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朱芳存、文凤连进行了催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经本院查明,被告朱小华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偿还5250元,于2013年11月28日偿还53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52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5000元,于2014年2月14日偿还300元,于2014年2月27日偿还5200元,于2014年4月28日偿还10500元,于2014年9月4日偿还21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15750元,于2015年6月1日偿还5250元,于2016年12月23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5000元,以上合计93750元,之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朱小华实际应偿还原告兴安县鸿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二、被告朱芳存、文凤连是否应对被告朱小华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关于被告朱小华实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2016年12月23日偿还本金10000元,原告也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因此该10000元应为偿还本金。因双方合同内约定借款期限内每月利息1500元,本院对于被告朱小华偿还的其余款项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朱小华向原告共偿还15750元,应偿还的利息为4500元,多偿还11250元,多出部分应视为被告朱小华偿还本金,即偿还后的借款本金为138750元,因被告朱小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其借款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按每月1.5%计息。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间,被告朱小华偿还5300元,当月应偿还的利息为2081元,多偿还3219元,多出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即偿还后的借款本金为135531元;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被告朱小华偿还5200元,当月应偿还的利息为2033元,多偿还3167元,多出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即偿还后的借款本金为132364元;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未偿还借款本息,当月借款利息为1985元;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偿还10500元,应偿还的借款利息为1985x2=3970元,多偿还6530元,多出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即偿还后的借款本金为125834元;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均未偿还借款本息,这3个月应偿还的借款利息为125834x1.5%x3=5663元,本金125834元;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偿还21000元,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应偿还的利息为7551元,多偿还13449元,多出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即偿还后的借款本金为112385元;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这3个月应偿还的借款利息为112385x1.5%x3=5057元;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偿还15750元,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应偿还借款利息为112385x1.5%x4=6743元,多偿还9007元,多出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即偿还后的借款本金为103378元;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未偿还借款本息,这4个月应偿还借款利息为103378x1.5%x4=6203元,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偿还5250元,当月应偿还的利息为103378x1.5%x5=7753元,扣减后未偿还的利息为2503元,本金为103378元;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未偿还借款本息,这18个月应偿还的借款利息为27912元,加上之前所欠的利息合计30415元,本金为103378元;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为93378元,应偿还利息为103378x1.5%x19+2503=31966元;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偿还5000元,抵扣利息后剩余本金93378元,利息26967元未还;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未偿还借款本息,这5个月利息为7003元,加上之前所欠的利息合计33970元,本金为93378元,原告主张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因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每月22日,超过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应以半个月计算利息,即当时应付利息为700元,以上本金合计93378元,利息合计34670元,本息共计128048元。

二、关于被告朱芳存、文凤连是否应对被告朱小华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

被告朱芳存、文凤连与原告签订的《兴安县鸿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个人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债务一次性清偿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小华合同中约定债务清偿方式为到期一次性清偿,因此,被告朱芳存、文凤连对被告朱小华的主债务的保证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朱芳存、文凤连进行了催收,并向两被告下发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被告在上面签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两被告行使了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从行使请求权之日起,即2015年6月29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朱芳存、文凤连应对被告朱小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小华偿还原告兴安县鸿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337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4670元(利息至2017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933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朱芳存、文凤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18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6元,由三被告负担1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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