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王国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周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成与被告周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0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鑫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被告周鑫向原告王国成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其借款9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一年内还清,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条出具后,被告周鑫未还本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周鑫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由原告王国成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鑫返还原告王国成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周鑫负担。
原告王国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周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