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培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身份证号码:445×××××××××××××××。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统,广东法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蔡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身份证号码:445×××××××××××××××。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粉娜,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蕾,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培佳诉被告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佳及其诉讼代理人江泽统、被告蔡杰的诉讼代理人陈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培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5.4%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高中同学,2019年11月,被告以需要资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11月16日通过民生银行转账91000元给原告,后又陆续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共计9000元,被告在借款时口头承诺将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至2020年10月11日,被告确认共向原告借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诺将于2021年1月1日前还清所有本金,若未按时还清愿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承担原告未主张权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签名捺印确认。后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仅于2020年12月12日还款3000元,至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7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蔡杰辩称,被告除了付还3000元外,另外还付还了36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律师费属于原告维权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依法承担。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承诺将于2021年1月1日前还清所有本金,若未按时还清愿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4.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为8000元。被告提供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在2020年11月2日和2020年12月2日分别通过转账共支付了3600元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欠条的借款人处被告确认系其本人亲自签名,虽然被告主张该欠条系原告语言威胁其所签,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曾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其中有91000元系2019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余9000元原告主张系通过现金支付,但被告予以否认,主张原告称9000元为利息。被告于2020年10月11日向原告签下欠条确认上述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写下截止至2020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90000元。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于2021年1月1日前分期全部付还,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以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欠条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12月2日、12月12日还款共6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被告虽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双方对借款均予以承认。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截止至2020年10月9日尚欠9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及转账记录为证,被告虽然辩称欠条系原告威胁其签下的,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欠条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于2020年9月1日和2020年10月1日分别向原告微信转账共计4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该两笔还款在欠条中被漏算。而原告对该两笔还款予以承认,但称该两笔还款系被告付还其利息,并称欠条上的尚欠金额系双方对账后确认的。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主张的该两笔还款没有提供书面证据,但原告对此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认可。该两笔还款的日期系欠条签订之前,因原、被告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期内没有利息,故被告在2020年9月1日和2020年10月1日归还的款项为归还原告本金,应在欠条确认的尚欠本金中予以剃减。书写借条之后被告付还原告共6600元,均是在借款期限内即2021年1月1日前付还的,故均是付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9400元(90000元-4000元-6600元)。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逾期利率,但约定的利率过高,故原告请求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问题,原告提供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价格也不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如逾期还款,愿意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被告应诚实履行其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杰欠原告徐培佳借款本金人民币794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

二、被告蔡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培佳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培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7元,由原告徐培佳负担94元,由被告蔡杰负担993元。诉讼费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付还原告上述借款时径行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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