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通嘉禾科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海阳北路时代大厦1206室。 法定代表人:薛晓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逸宇,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赛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邓元社区16组如皋市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2号标准厂房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伟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昕,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告:南通狮迈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邓园社区15组。 法定代表人:丛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通威蒙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邓园社区15组。 法定代表人:丛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如皋积泰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邓园社区15组。 法定代表人:许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如皋萨林混合动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邓园社区15组。 法定代表人:丛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樱,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嘉禾科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诉被告江苏赛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麟公司)、南通狮迈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迈公司)、南通威蒙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蒙公司)、如皋积泰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泰公司)、如皋萨林混合动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林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

嘉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赛麟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亿元。2.判令赛麟公司立即支付利息14409.16万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8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10.5%计算至还清为止。3.如赛麟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本付息义务,嘉禾公司有权就其设定抵押的设备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4.如赛麟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本付息义务,嘉禾公司有权就狮迈公司设定质押的3.39%价值3.39亿元的股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5.如赛麟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本付息义务,嘉禾公司有权就威蒙公司设定质押的3.20%价值3.2亿元的股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6.如赛麟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本付息义务,嘉禾公司有权就积泰公司设定质押的2%价值2亿元的股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7.如赛麟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本付息义务,嘉禾公司有权就萨林公司设定质押的3.41%价值3.41亿元的股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赛麟公司股东有嘉禾公司、狮迈公司、威蒙公司、积泰公司、萨林公司。2019年3月12日,赛麟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由嘉禾公司向赛麟公司提供借款,累计不超过25亿元;狮迈公司、威蒙公司、积泰公司、萨林公司以各自持有的赛麟公司股权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赛麟公司以现有的全部设备、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狮迈公司、威蒙公司、积泰公司、萨林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9年3月12日,嘉禾公司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赛麟公司、担保方狮迈公司、威蒙公司、积泰公司及萨林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嘉禾公司出借3亿元给赛麟公司用于购置机器设备、供应商合作及基建,借期1年,年利率为10.5%,担保方按持股比例共同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等。2019年3月25日、4月28日、5月31日、7月1日,上述各方又分别签订了内容相同的两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分别为5亿元、1亿元、2亿元和1亿元。以上五份协议约定的借款总额为12亿元。其后,嘉禾公司分别与担保方狮迈公司、威蒙公司、积泰公司及萨林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担保协议各一份,约定狮迈公司、威蒙公司、积泰公司及萨林公司分别以其持有的赛麟公司的3.39%、3.2%、2%、3.41%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嘉禾公司与赛麟公司签订了设备抵押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赛麟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各方分别于2019年7月5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于2019年7月8日办理了设备抵押登记,均已取得相应的登记证书。借款协议签订后,嘉禾公司依约出借了12亿元给赛麟公司,但目前赛麟公司停产停业,未归还本息。

被告辩称

狮迈公司、威蒙公司、积泰公司、萨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嘉禾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嘉禾公司与狮迈公司、威蒙公司、积泰公司、萨林公司的控股股东威蒙工业集团、资富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合同》,约定嘉禾公司应向赛麟公司提供总额不超过40亿元的融资担保。由于嘉禾公司未履行融资担保义务,导致赛麟公司贷款融资未能落实,狮迈公司、威蒙公司、积泰公司、萨林公司和赛麟公司被迫与嘉禾公司签订了案涉一系列借款和担保协议。以上借款协议未约定任何争议解决条款。本案属于履行《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即通过香港仲裁程序解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狮迈公司、威蒙公司、积泰公司、萨林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威蒙工业集团、资富控股有限公司已就《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在香港提起仲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本案。3.针对嘉禾公司所提起诉讼,经狮迈公司、威蒙公司、积泰公司、萨林公司等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已下发禁诉令,禁止嘉禾公司及其雇员、代理人以及通过其他人展开、继续、推进或采取任何促成、协助促成本案在内的诉讼程序的任何行动。该禁诉令进一步确认了本案争议应通过香港仲裁程序解决。4.如果驳回狮迈公司、威蒙公司、积泰公司、萨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实际上是否认本案当事人约定香港仲裁条款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无权直接作出驳回申请人管辖异议的裁定。5.尽管案涉抵押、质押担保协议中有约定管辖条款,但借款协议中未作任何约定,从合同应当依主合同确定管辖。 嘉禾公司辩称:1.案涉借款与《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合同》约定的融资担保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狮迈公司、威蒙公司、积泰公司、萨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是嘉禾公司将融资担保条款变更为提供借款,且借款协议与合作协议当事人并不相同,故《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当然适用于各方之间另行签订的借款协议。2.案涉借款协议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者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也就是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赛麟公司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表明其认可本案应当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嘉禾公司与赛麟公司签订的不动产抵押担保协议也约定了由嘉禾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所以赛麟公司对于本案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认可的。4.狮迈公司、威蒙公司、积泰公司、萨林公司与嘉禾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担保协议均明确约定了由嘉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而本案嘉禾公司也是要求狮迈公司、威蒙公司、积泰公司、萨林公司承担股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股权质押义务,所以狮迈公司、威蒙公司、积泰公司、萨林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更加不能成立。5.本案不涉及对香港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所以狮迈公司、威蒙公司、积泰公司、萨林公司提出的本案管辖权异议应当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依据。综上,恳请法庭驳回狮迈公司、威蒙公司、积泰公司、萨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赛麟公司述称,赛麟公司未就本案提出过管辖权异议,至于本案管辖异议的处理,由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赛麟公司原名如皋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注册成立,公司成立时原股东为嘉禾公司;2016年3月14日更名为江苏赛麟汽车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嘉禾公司、狮迈公司、威蒙公司、积泰公司、萨林公司;2016年6月12日变更为现名。狮迈公司、威蒙公司、积泰公司、萨林公司四家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积泰公司的独资股东为威蒙工业集团,狮迈公司、威蒙公司、萨林公司的独资股东均为资富控股有限公司。 嘉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赛麟公司2019年3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显示当天赛麟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由嘉禾公司向赛麟公司提供借款,累计不超过25亿元;狮迈公司、威蒙公司、积泰公司、萨林公司以各自持有的赛麟公司股权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赛麟公司以现有的全部设备、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嘉禾公司还提交了2019年3月12日、3月25日、4月28日、5月30日、6月28日,其公司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赛麟公司、担保方狮迈公司、威蒙公司、积泰公司及萨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各一份,载明嘉禾公司出借3亿元、5亿元、1亿元、2亿元、1亿元,计12亿元给赛麟公司,上述《借款协议》中均未就管辖问题作出约定。此外,嘉禾公司还提交了由其公司作为质权人(乙方)、赛麟公司作为债务人(丙方)分别与出质人(甲方)狮迈公司、威蒙公司、积泰公司、萨林公司的《股权质押担保协议》四份,以及由其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乙方)、赛麟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签订的《不动产抵押担保协议》及《之补充协议》各一份,主张上述《股权质押担保协议》、《不动产抵押担保协议》中均约定如有争议由乙方即嘉禾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受理本案后,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狮迈公司、威蒙公司、积泰公司、萨林公司邮寄送达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被退回,经向该四家公司注册登记地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核实,该社区没有该四家公司的厂房和办公场所。此后,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该四家公司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该公告于2020年9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答辩期截至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1月19日,本院收到狮迈公司、威蒙公司、积泰公司、萨林公司代理人交邮的加盖该四家公司印章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快递单显示交邮日期为2020年11月17日。 与该申请书同时交邮的,还有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资富控股有限公司、嘉禾公司、如皋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公司(后更名为赛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威蒙工业集团、资富控股有限公司、嘉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该《合作协议书》载明,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在如皋合作汽车生产基地项目,拟设立赛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该协议。该协议第2.5条约定,嘉禾公司同意在重组后的新三板公司定向增发到位后的3个工作日内,为项目公司提供不超过40亿元的流动性融资(发债、信托以外的直接融资)担保等。第12条约定,对本协议的任何争议,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交由香港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实体法和香港国际仲裁条例仲裁解决,仲裁裁决即为各方必须遵守的最终依据。该《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合同》载明,资富控股有限公司是威蒙工业集团的控股股东,资富控股有限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中所有涉及威蒙工业集团的资产和权利义务均对威蒙工业集团有效,威蒙工业集团在此明确承认并承续《合作协议书》对其的法律约束力,并与资富控股有限公司、嘉禾公司就《合作协议书》中有关未尽事宜进行协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6年7月21日在江苏省如皋市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该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第2.2.3条约定,嘉禾公司为合资公司提供总额不超过40亿元人民币的流动性资金融资担保,并协调辖区政府给予合资公司相应的优惠政策。第10.1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依据中国法律解释。第10.2条约定,因订立、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或纠纷,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此争议提交香港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实体法和香港国际仲裁条例仲裁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狮迈公司、威蒙公司、积泰公司、萨林公司在公告答辩期届满前向本院交邮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对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其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达成仲裁协议,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就案涉借款和担保签订的《借款协议》、《股权质押担保协议》、《不动产抵押担保协议》及《之补充协议》中均没有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其二,狮迈公司、威蒙公司、积泰公司、萨林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合同》中虽然有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但是相关合同主体与案涉《借款协议》、《股权质押担保协议》、《不动产抵押担保协议》及《之补充协议》合同主体不同。案涉《借款协议》、《股权质押担保协议》、《不动产抵押担保协议》及《之补充协议》无论是否系嘉禾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合同》而签订,均不影响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依《借款协议》、《股权质押担保协议》、《不动产抵押担保协议》及《之补充协议》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基于案涉《借款协议》、《股权质押担保协议》、《不动产抵押担保协议》及《之补充协议》履行问题产生的纠纷,与《合作协议书》和《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合同》仲裁条款无关,本案在各方之间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嘉禾公司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各方当事人虽然在担保合同中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在借款合同中对于管辖未进行约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江苏省如皋市,属本院辖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第一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诉讼标的额下限继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等文件执行。嘉禾公司起诉主张的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且低于50亿元,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南通狮迈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威蒙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如皋积泰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如皋萨林混合动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南通狮迈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威蒙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如皋积泰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如皋萨林混合动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晓春 审 判 员 韩兴娟 审 判 员 王作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肖飞 书 记 员 任蕴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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