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陵川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职工,住陵川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陵川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人民币,并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张某1明确具体其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为“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原告在陵川县宾馆担任经理期间,被告承揽了陵川宾馆的维修工程,被告因资金短缺先后五次向原告累计借款7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2017年,被告在陵川宾馆施工时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均由被告支付,平时被告向原告拿过三次钱,每次一万元。2018年春节前的腊月28日左右,被告和槲木村的张某3平需要结算工人工资和工程材料款向原告要钱。陵川宾馆餐饮部的张某4经理拿出10万元,在原告的办公室被告与张某3分了这10万元,被告拿了6万元,张某3拿了4万元。当时被告对原告说,这6万元不够支付工人工资与材料费。第二天,原告给了被告一张他办公室的门禁卡,原告说办公室的抽屉里有两个信封,每个信封5000元,共计1万元。被告将其拿走后并告知了原告,将剩余的工人工资和材料费结算完,还是不够。忙完这一切,腊月30日下午,被告才赶回家。正月期间原告让被告到其办公室补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支金额为7万元借条。当时被告还向张某1提出质疑,补上欠条后,被告就去施工了。同年3月份还没有过正月,原告叫被告去平账,当时原告称这10万元是其从财务上拿的。被告五次共向原告取走了10万元。被告和陵川宾馆结算工程款后,陵川宾馆的会计魏丽霞把被告的工程款打到被告的卡上10.02万元左右(户名系被告的户名,开户行为邮政储蓄银行,尾号是333)。被告从陵川宾馆出发向西走,走到第一个十字路口向南走,在坐落于东边的邮政储蓄银行取出所有工程款,然后被告返回宾馆遇到了会计魏丽霞和文广,然后三个人一起乘坐文广驾驶的QQ车到了南关体育场旁边的中国农业银行。被告将几百块的零钱收起,魏丽霞将10万元现金存入了账户中,时间应为2018年4月17日前十几天。被告又到原告的办公室说这10万元的事情办了。被告一共取走原告10万元,为什么原告只起诉被告7万元?除了上述被告陈述的10万元事项,没有向原告借过其他借款。被告不但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反倒是原告向被告借过钱,被告通过电话告知陵川宾馆的服务员韩文琳向原告出借过1万元,被告本人也向原告出借过5000元钱。被告现在不知道原告是否归还了韩文琳的1万元借款,被告自愿放弃向原告出借的5000元,只要原告归还韩文琳的1万元就行了。经被告仔细回忆,2017年夏,原告打电话让被告到棋源宾馆的翟主任处取了1万元现金,被告到原告处为其出具了借条。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系堂兄弟关系。原告张某1时任陵川宾馆经理期间,被告张某2承揽了该宾馆维修工程。此间,被告张某2以支付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等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1借款。原告张某1分别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5月18日、2017年6月28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3月6日向被告张某2提供借款1万元、1万元、1万元、7万元+3万元和1万元。被告张某2均于当日分别为原告张某1出具了金额为1万元(借条)、1万元(借条)、1万元(借条)、7万元(取条)+3万元(借条)和1万元(借条)的书面凭证。被告张某2于2018年2月26日归还原告张某1借款10万元。原告张某1于2021年4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2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2017年4月7日借条(金额1万元)、2017年5月18日借条(金额1万元)、2017年6月28日借条(金额1万元)、2018年2月14日借条(金额3万元)、2018年2月14日取条(金额7万元)、2018年3月6日借条(金额1万元)、证明图片打印件、陵川宾馆2021年3月22日证明、询问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4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取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依约及时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2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显系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中的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诉请超出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款期间,也未约定利息及利率(借期内利率与逾期利率),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理据充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1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原告张某1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475元,原告张某1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海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秦旸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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