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军,男,****年**月**日出生,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青石咀镇红牙合村村民,住该村西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马生宝,男,****年**月**日出生,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青石咀镇青石咀村村民,住该村西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马军与被告马生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生宝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买羊款82000元,承担逾期利息410元(以本金8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1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70只羊出卖给被告,每只羊价款为2600元,共计182000元。被告给付部分买羊款后,余款82000元未给付,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21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承诺给付期过后,被告至今未给付。         原告马军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求为请求被告马生宝给付买羊款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生宝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羊的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70只羊,每只羊作价2600元,合计182000元。原告于合同约定之日交付被告合同标的物70只羊,被告于当日给付合同款100000元,剩余82000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于2021年5月20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82000元(大写:捌万贰千元整),借款期限自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7月1日止。借款人现已收到上述借款。如果到期未一次性还清,需按总价款500元/天支付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由借款人承担。”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8月28日给付案涉买卖羊款12000元,尚欠7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未给付买羊款8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名为借条,实际为基于双方羊买卖合同产生的买卖款,系双方买卖羊结算款的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未全面给付买卖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系双方买卖羊的基础法律关系而形成。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向原告负有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买羊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41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本案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生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军买羊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24元,减半收取计930.12元,由被告马生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兴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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