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浩然,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广西龙州县。
原告:麻爱金,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广西龙州县。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飞宇,广西京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龙州榕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州县龙州镇红星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3593230601X。
法定代表人:赖志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遥,广西志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浩然、麻爱金与被告广西龙州榕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榕兴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郑浩然、麻爱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飞宇、榕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浩然、麻爱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榕兴公司继续履行交房义务;2、判令榕兴公司向郑浩然、麻爱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729.31元(违约金暂从2016年10月31日起以3042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至2018年3月31日止,全部违约金计至交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郑浩然、麻爱金与榕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郑浩然、麻爱金购买榕兴公司预售的位于龙州县龙州镇红星路9号榕兴.翡丽湾2栋1单元702号房,总房款为304242元,首付款为94242元,贷款为210000元。榕兴公司应当于2016年10月3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郑浩然、麻爱金使用,如逾期交房,郑浩然、麻爱金有权要求榕兴公司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郑浩然、麻爱金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行贷款210000元并向榕兴公司支付210000元。至2018年5月13日郑浩然、麻爱金才收到榕兴公司的交房通知书,榕兴公司未向郑浩然、麻爱金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榕兴公司迟延交房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给郑浩然、麻爱金带来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严重损害了郑浩然、麻爱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郑浩然、麻爱金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请求榕兴公司继续履行交房义务,请求榕兴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007.12元(违约金从2016年10月31日起以3042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至2018年5月12日止)。
被告辩称
榕兴公司除了对郑浩然、麻爱金提出违约的天数和逾期违约金具体数额有异议外,对郑浩然、麻爱金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榕兴公司针对违约的天数和逾期违约金具体数额辩称,逾期交房的部分原因是特殊原因造成的,根据双方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在该合同项下约定的事由应减少计算逾期违约金的天数并相应减少违约金的具体数额。
郑浩然、麻爱金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榕兴公司对郑浩然、麻爱金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郑浩然、麻爱金向本院主张的事实除了违约的天数和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外,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郑浩然、麻爱金与榕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交付时间和手续:(一)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0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不可抗力事由(如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政策改变或政府限制性行为而导致工期延误的;3、政府及有关部门通知停工、禁止车辆或人员进出施工的;4、经规划部门批准变更或设计单位作出的设计变更而导致工期延长的;5、遇到复杂地址情况而需要变更基础设计的;6、出现中雨、大雨、暴雨、四级及四级以上大风之恶劣天气的;7、非因出卖人原因停水停电的;8、买受人未按约付清房款(含以银行按揭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且银行未将贷款金额划拨至出卖人指定银行情形),交房日期则相应顺延至买受人付清房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该合同项下约定的事由应减少计算逾期违约金的天数。
本案立案案由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内容,本案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榕兴公司逾期违约交房的天数和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
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郑浩然、麻爱金与榕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榕兴公司于2018年5月13日通知郑浩然、麻爱金,是双方认可的事实。榕兴公司主张逾期交房的时间应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扣除因特殊原因造成逾期交房的天数,但诉讼过程榕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符合特殊原因提供交房的天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榕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减少违约交房的天数并相应减少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前,榕兴公司实际交房时间为2018年5月13日,逾期天数为558天,郑浩然、麻爱金已交房款304242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按日以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榕兴公司应向郑浩然、麻爱金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6976.70元,即304242元*0.01%/日*558天=16976.7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榕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房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郑浩然、麻爱金请求榕兴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郑浩然、麻爱金请求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高,超过16976.7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广西榕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郑浩然、麻爱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976.70元。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广西榕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