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曲六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辉,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英,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玉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王玉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河二街5号绿城大连深蓝国际3层1-4单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364006056

负责人:胡熙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曲六文与被告王玉林、王玉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英与被告王玉林、王玉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英与被告王玉林、王玉涛、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209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344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100%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95917.56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轮椅780元、拐杖120元、复印费16.4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126273.96元;3、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由被告王玉林、王玉涛向原告赔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玉林、王玉涛承担。其明细为:1、医疗费:113917.56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天=3000元,4、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5、护理费:90天×150元/天=13500元,6、伤残赔偿金:41880元×5年×10%=2094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含救护车186元),9、轮椅:780元,10、拐杖:120元,11、复印费:16.4元,12、鉴定费:2440元,合计189713.9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日8时45分左右,王玉林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松树医院前市场路段时,与同方向曲六文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曲六文受伤。经瓦房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曲六文无事故责任。辽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玉涛,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伤后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30天。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玉林、王玉涛辩称,我车交的是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认可;营养费90天认可,但每天应50元,共4500元;护理费每天120元,为45天;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法院酌情处理;轮椅、拐杖请法庭酌情;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医疗费中的使用的螺丝钉33360元同意赔偿50%。内外侧骨板3万元,也同意赔偿50%,因为根据大连市人身道路理赔规定,依据伤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直接相关的医疗费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断指南和当地医疗保险的医疗费标准核定,其中使用内置固定物为进口器材的,参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承担比例给付核定,最高不超过50%。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日8时45分左右,被告王玉林驾驶被告王玉涛所有的辽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松树医院前市场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曲六文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曲六文受伤。经瓦房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曲六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曲六文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13917.56元。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曲六文因车祸外伤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外伤后总误工时间建议为180日;建议壹人护理共计90日;建议共计90日加强营养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被告王玉涛的辽B×××××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王玉林系借用被告王玉涛的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王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玉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因被告王玉林系借用被告王玉涛的车辆,故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玉林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侵权人过错程度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理。依据鉴定报告,原告曲六文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3917.5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伤残赔偿金20940元(41880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轮椅费780元、拐杖费120元、复印费16.4元,合计180273.96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使用的螺丝钉及内外侧骨板费用是进口器材,只同意赔偿50%,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六文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209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094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六文医疗费95917.56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轮椅780元、拐杖120元,合计119317.56元。

三、被告王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曲六文复印费16.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7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44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玉林负担4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2022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5元。应予退还原告2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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