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廷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静,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苗,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从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郑廷浩与被告肖从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廷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静、林加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从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廷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7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被告因生意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收据》,约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每月应还款5,000元,至2021年11月1日还清。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肖从双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郑廷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14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从双没有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3日,原告郑廷浩与被告肖从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在签署本协议时确认已收到协议约定的借款全额;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并于2018年7月1日起必须每月还款5,000元,于2021年11月1日前还清。双方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协议还约定了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140,000元。被告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栏及《收据》的收款人栏处签名捺指印。因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从双于2018年4月13日向原告郑廷浩借款140,000元,有《借款协议》《收据》及当事人当庭确认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分期还款,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按照月利率1.071%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从双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廷浩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郑廷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郑廷浩负担175元,被告肖从双负担2,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