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茂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舒德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舒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曹玉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改,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柯先,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 被告:王在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郑州和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168号院兴华小区20号楼1单元2层4号。 法定代表人:邹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娟,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茂生、舒德华、舒海涛、曹玉山与被告王在强、郑州和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山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改、孟柯先,被告王在强,和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茂生、舒德华、舒海涛、曹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王茂生欠款共计45931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舒德华欠款共计15000元及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舒海涛欠款共计30000元及利息;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曹玉山欠款共计29000元及利息;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四原告在2020年到被告承包位于新郑市××镇正商智慧城的劳务建筑项目上工作,此建筑施工项目由和一公司总承包,此后由王在强牵头,在其带领下进行施工工作,此后双方于2020年8月打下欠条,经原告催要后,仍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九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王在强不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属于违法行为,和一公司没有履行其监督之责,属于共同违法,对于四原告最终没得到工资具有共同过错,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在强辩称,工人工资都是王在强造成工资表,然后由和一公司转发给工人,只要王在强造好工资表,和一公司会把工人工资发下去打到工资卡上。因为王在强和和一劳务公司委托的宋文忠签了个复工协议,从2019年开始和一公司欠王在强工人的工资,签完复工协议后,和一公司仍没有给王在强工人工资,造成工人工资没有发放。 和一公司辩称,和一公司与四原告未建立劳动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和一公司在承包正商智慧城项目工程后,与王在强签订《建设工程砌体和内外粉刷劳动合同》,将正商智慧城(B-04)13#、21#楼高层项目交由王在强施工。四原告经孟伟超介绍,自2019年11月开始跟着王在强做粉墙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按照施工的平方数计算工钱。后经四原告与王在强结算,王在强向四原告出具了结算手续。其中2020年8月21日向舒海涛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正商智慧城B-04二标郑州市和一劳务有限公司王在强班组13号楼舒海涛内粉工钱34000元-借支4000元=30000元,2020年8月18号,证明人:孟伟超,欠款人:王在强”;2020年8月21日向舒德华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正商智慧城B-04二标郑州市和一劳务有限公司王在强班组13号楼舒德华内打点工钱22000元-借支2000元=20000元,2020年8月18号,证明人:孟伟超,欠款人:王在强”;2020年8月24日向曹玉山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正商智慧城B-04二标和一劳务有限公司王在强班组13号楼曹玉山内外粉拉灰工钱38000元-借支5000元=33000元,2020年8月18号,证明人:孟伟超,欠款人:证明人:王在强”;2020年8月24日向王茂生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正商智慧城B-04二标郑州市和一劳务有限公司王在强班组内粉王茂生工钱7639×8.5=64931元,64931-借支6000元=58931元,2020年8月18号,孟伟超,证明人:王在强”。 庭审中,王在强认可上述欠条中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抬头写的是证明,而非欠条;王在强认可孟伟超系其工人,王在强让孟伟超找的四原告进行施工。和一公司认可王在强系该公司员工,系正商智慧城项目13#、21#楼二次结构班组的人员,但称该公司并未与四原告建立劳动劳务关系。 另查,王在强出具结算手续后,正商集团支付给王茂生工资13000元,支付给舒德华工资5000元,支付给曹玉山工资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欠条、《建设工程砌体和内外粉刷劳动合同》,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原告经孟伟超介绍向王在强提供劳务,有王在强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王在强辩称其当时出具的不是欠条,而是证明,从其向四原告出具的结算手续可以看出,虽有的抬头处将证明改为欠条的痕迹,但落款欠款人处有王在强签字确认;有的系王在强在证明人处签字确认,但抬头处显示为欠条。结合本案实际及庭审情况,四原告向王在强提供劳务属实,四份结算手续均有孟伟超签字确认,对王在强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已支付的劳务款,王在强应支付王茂生劳务款45931元、支付舒德华劳务款15000元、支付舒海涛劳务款30000元、支付曹玉山劳务款29000元。四原告要求和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王在强向四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王在强未支付劳务款,势必给四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四原告请求王在强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茂生利息应以4593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舒德华利息应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舒海涛利息应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曹玉山利息应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茂生劳务款45931元及利息(利息以4593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舒德华劳务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舒海涛劳务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曹玉山劳务款2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茂生、舒德华、舒海涛、曹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被告王在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高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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