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明英,女,****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思南县。
被告:黄文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明英与被告黄文永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文永经传票通知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文永返还原告马明英价值六万多元陪嫁财产;2、判令被告黄文永返还原、被告共同二年打工收入交付其父购房按揭款23000元(减半);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网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因年龄小受骗与其同居,双方父母知道后于2019年古历正月初3按习俗举办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同居当年3月,原、被告在原告父亲带领下外出在原告父亲工地打工,每月工资逾万元,除去每月打购房按揭款(2019年每月2600元、2020年每月2400元,两年共计打按揭款46000余元),结余还有不少,但被告从此觉得有钱在手,渐渐赌博成瘾。2021年古历正月初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要钱参赌没得,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对此向本庄派出所报案,派出所领导在处理此事过程中,被告对自己参赌事宜和家暴行为供认不讳,基于此情况,经本庄派出所和双方家长在场处理,双方之间婚姻关系解除,原告陪嫁嫁妆由原告搬回,但被告及其父母不予返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文永在外省打工持150...2738电话答辩称,1、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解除同居关系无异议;2、原告嫁妆属原告所有无异议,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金12800元;3、原告诉讼要求分割交付按揭房款的一半23000元没有事实,因我们没有购买按揭房屋,确实支付给父母有钱是事实,但那是给父母用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并恋爱,双方在父母主持下,于2019年正月初3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仪式同居,至今未办结婚登记。同居后开始关系一般,当年3月,原、被告在原告父亲带领下外出打工生活,2020年8月,双方在外因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关系越来越僵,并在2021年正月初5双方发生打架报警,经本庄派出所出警和双方家长在场解决,双方对解除同居关系无异议,但对女方嫁妆搬回和经济问题未协商一致,当时被告保存街上租房钥匙无异议,自此被告关门带钥匙外出打工并互不来往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举行同居仪式时,原告按习俗收受被告彩礼金12800元;被告打工在外电话陈述原告嫁妆有:电冰箱一台,电磁炉一个,电饭锅一口,电烤炉一个,热水器一个,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木箱一口及床上用品(被告带钥匙在外未能清点);被告父母在双方同居前按揭房屋一套,在双方同居期间,原告从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原告提供微信按月等额转款给被告之父黄成进10个月记录依据,合计微信转款金额23923.90元(转款记录显示2019年5月转款2402.40元、6月转款2402.40元、7月转款2402.40元、8月转款2402.40元、9月转款2402.40元、10月转款2402.40元、11月转款2402.40元,2020年1月转款2402.40元、2020年2月转款2402.40元、2020年3月转款2302.30元)。原告诉至本院后,审理中,因被告带钥匙在外未到庭,无法进行财产清点和庭审中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实属非法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女方嫁妆和男方提彩礼返还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对本案原告所提嫁妆按当地习俗传统即就是原告的同居前个人财产,应属原告所有,关于被告提返还彩礼金12800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被告所提返还彩礼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提供按月等额微信转款记录合计金额23923.90元,陈述系原、被告共同打工收入支付给被告之父用于按揭房款,经查被告之父在双方同居前按揭购买房屋一套事实存在,根据原告陈述双方举行婚礼同居后,被告父母表示以后房屋按揭款由原、被告按月支付完后,该房屋属原、被告所有,原告便用共同打工收入从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期间,经微信按月等额转款给被告之父用于付按揭房屋欠款,原告等额按月支付金额相对又较大,其陈述符合情理足可信,被告对此答辩称“我们没购买按揭房,支付给父母钱是事实,但那是给父母用的”,此因原、被告同居不久,就由原告按月等额相对大金额仅支付给被告父母用的辩解,明显不符常理,原告提供自己微信转款记录的陈述明示优于被告答辩意见,此在原告不诉争房屋情况下,其诉被告按支付款额要求分割一半的请求,并无不当且该支付款额符合共同财产性质,其诉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负担,因原告至今未达法定婚龄,双方应当明知而又举行仪式同居,双方均存在违法,由双方平均负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女方嫁妆:电冰箱一台,电磁炉一个,电饭锅一个,电烤炉一个,热水器一个,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木箱一口及床上用品属原告马明英所有。
原告马明英返还被告黄文永彩礼金人民币12800元。
共同财产分割:原告马明英从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期间用共同打工收入经微信支付给被告黄文永之父按揭房款合计23923.90元属被告黄文永所有,被告黄文永应减半分割支付给原告马明英人民币11961.95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原告马明英负担242元,被告黄文永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