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瑞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灵活就业人员,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华芬,云南湛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陆良县中枢镇湖南人汽车电器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322MA6L299D69,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中枢街道北门外环城小学岔路口199号。

经营者:左芝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高中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联系。

审理经过

原告徐瑞鹏与被告陆良县中枢镇湖南人汽车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湖南人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文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瑞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华芬、被告湖南人经营部的经营者左芝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瑞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4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92天=9200.00元、护理费135.00元/天×92天=12420.00元、误工费135.00元/天×188天=25380.00元、残疾赔偿金36238.00元/年×20年×10%=72476.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含陆石青垫付的部分),还需赔偿145602.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告到被告汽车电器经营部工作,主要从事喷漆工作,每月工资4000.00元。2020年9月4日下午6时50分许,原告收工喊同事吃饭时,原告背转身时被正在被告处修理的云D×××××号重型半挂牵引的云D×××××车的爬梯突然下滑砸伤左脚,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支付了20528.40元,云D×××××号车辆驾驶员垫付了20000.00元。综上,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人经营部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合理、不合法。被告对事故无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于2017年6月到被告处从事喷漆工作,每月工资40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2020年9月4日下午6时50分许发生事故受害的过程不属实,当时修理云D×××××重型半挂牵引的云D×××××车爬梯电路的不是原告本人,是答辩人的另外的员工尉万全。二、原告称收工喊同事吃饭也与事实不符,因为当时饭还没有做好,在场的所有人均没有听见原告喊谁吃饭,当时的修理工也没有发现原告在现场,原告是收工后看热闹发生的事故。而且交警大队对证人周某、尉万全、李某的询问笔录中,也能证实尉万全在修理过程中提示过周边人注意安全,安装爬梯的机械师李某也在场,答辩人只是辅助李某查找电路故障。三、答辩人支付的20528.00元医疗费,不是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而是原告与答辩人协商,由答辩人出借其用于治疗的费用,而且双方也商量好等原告的伤好后去起诉挂车驾驶员,拿到钱再还给答辩人,为此原告向答辩人出具了起诉的委托书。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天数只是5天,在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情况待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的标准过高;护理天数不合理,护理费每天只能按6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与答辩人无关;交通费无票据印证,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因事故属于意外,对答辩人也是一种伤害,少了员工工作。综上所述,原告受伤时并非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与劳务无关,不是工作原因所受的伤,挂车驾驶员联系答辩人检修电路,答辩人有合法的营业执照,是合法经营,员工尉万全在维修过程中也无过错,原告是在看热闹的过程中受伤,爬梯下滑的原因不清,挂车驾驶员陆石青违规改装,而且改装的爬梯没有任何合格手续,维修爬梯的李某也无任何资质,因为他们的不专业导致安装的爬梯电路出现故障才到答辩人处检修,他们二人的违法行为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徐瑞鹏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协议书系被告拟定的,其承认应承担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湖南人经营部的经营者左芝欢认可协议是由其本人拟稿,但协议双方均未签字,协议为无效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协议虽为左芝欢拟稿,协议中记录了原告徐瑞鹏损害过程及就医的情况,但双方均未在该协议中签字,且协议中记载的由“左其欢”(与本案涉及的“左芝欢”不一致)代行相关权利,原告徐瑞鹏并不认可,故该协议并未成立也不生效。

2.被告湖南人经营部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曾协商由被告的经营者左芝欢代理原告徐瑞鹏向挂车驾驶员和安装改装爬梯的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权。

经质证,原告徐瑞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损害赔偿的起诉有选择权。

本院认为,该授权委托书载明“你院受理被告与我2020年9月4日19时发生意外事故伤害一案,特委托左芝欢为我的诉讼代理人。代理出庭、举证、签署本案所有文件。委托人:徐瑞鹏受委托人:左芝欢。”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原告徐瑞鹏对其损害赔偿虽授权左芝欢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但并未正式提起对有明确被告的诉讼,且原告徐瑞鹏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数个法律关系竞合时,其享有选择权,最终其所选择本案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并不能排除本案被告的法律责任,对其证明方向不予支持。

3.照片六张,用于证明:原告被挂车爬梯砸伤脚的情况;挂车的原装爬梯是短的;挂车改装后的爬梯式样;销售改装爬梯的售货方信息;安装改装爬梯的公司名称。

经质证,原告徐瑞鹏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除证明原告受伤照片的证明内容无异议外,其他照片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显示原告受伤和砸伤原告的挂车的照片,原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他照片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瑞鹏自2017年6月以来便为被告湖南人经营部提供劳务,主要从事喷漆工作,每月收入4000.00元,被告湖南人经营部为其员工提供用餐。2020年9月4日下午6时50分许,原告徐瑞鹏收工后,到同事尉万全正在检修挂车爬梯电路的云D×××××重型半挂牵引的云D×××××号挂车旁喊同事吃饭,被正在检修的挂车爬梯滑下砸伤左脚,该挂车是由车辆所有人陆石青驾驶送至被告处检修,车辆属于空载。原告徐瑞鹏受伤后被送往陆良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开支门诊检查治疗费共计2528.40元。因伤势严重,当天便转入昆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医院(原四十三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贫血;2.左下肢不全离断;3.第4跖骨近段、舟状骨骨折;4.左腓骨下段骨折;5.左跟骨可疑骨折;6.凝血功能障碍;7.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出院后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每日换药,注意观察伤口皮肤坏死程度,如有坏死范围增大,及时到医院就诊;3.定期复查下肢血管B超,预防血栓形成,如有血栓形成,立即到医院就诊;4.术后一月到医院复查;5.不适随诊,在该院开支住院医疗费33499.13元。原告徐瑞鹏于2020年9月11日至12月6日转入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诊断为:1.左下肢不全离断术后;2.左足第4跖骨近段骨折;3.左足舟骨折;4.左腓骨下段骨折;5.左跟骨骨折;6.凝血功能障碍;7.低蛋白血症;8.创伤性失血性贫血。医嘱建议:1.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2.必要时行手术植皮;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在该院开支住院医疗费28057.75元。出院后又先后开支门诊治疗费250.60元。前述医疗费共计64335.88元,期间被告湖南人经营部垫付了20528.40元,挂车驾驶员陆石青垫付了20000.00元。原告徐瑞鹏的损伤于2021年3月11日经陆良益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足多处骨折损伤属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1000.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引发纠纷,原告徐瑞鹏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1.原告徐瑞鹏所受损害是否在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2.原告徐瑞鹏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有相应的规定,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之一,为员工提供用餐是被告湖南人经营部履行劳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徐瑞鹏在完成自己当天的工作后,到被告湖南人经营部的员工尉万全正在检修挂车爬梯电路的工作地点,呼叫同事吃饭,没有离开被告湖南人经营部的工作区域,视为劳务活动的延伸,应认定为是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故原告徐瑞鹏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损害赔偿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徐瑞鹏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被告湖南人经营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存在安全风险的工作区域应设置警示标志而未设置,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徐瑞鹏作为一名机修工,对正在检修的车辆有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应远离或者确保处于安全位置,而由于其本人疏忽大意置自身处于危险之中,造成检修中的挂车爬梯滑落引发事故,其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湖南人经营部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徐瑞鹏主张的医疗费64,448.36元,虽被告湖南人经营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经本院审核,其中两张患者姓名为刘贵萍的门诊收费收据费用共计112.48元,与本案无关,对其不予支持,对其他医疗费64,335.88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徐瑞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0元(100元/天*92天)、护理费12,420.00元(135元/天*92天)、误工费25,380.00元(135元/天*188天)、残疾赔偿金72,476.00元(36,238.00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徐瑞鹏主张的交通费1,000.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但鉴于原告徐瑞鹏到异地住院治疗,对其酌情支持300.00元。

原告徐瑞鹏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较低和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湖南人经营部主张的其垫付的费用20,528.40元系借款,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可在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原告徐瑞鹏在所主张的费用中扣除了挂车驾驶员垫付的20,000.00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垫付费用共计40,528.4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陆良县中枢镇湖南人汽车电器经营部赔偿原告徐瑞鹏医疗费64,335.88元、伙食补助费9,200.00元、护理费12,420.00元、误工费25,380.00元、残疾赔偿金72,476.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等共计18,511.88元的70%即129,578.32元,扣除已支付的40,528.40元,还需赔偿原告徐瑞鹏89,049.92元。

二、驳回原告徐瑞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00元,减半收取计528.00元,由被告陆良县中枢镇湖南人汽车电器经营部负担400.00元,原告徐瑞鹏负担1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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