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修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良塘新区江渡大道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MA35JNU20D。

法定代表人:夏四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望,江西赣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江西康顺耐热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工业园太阳升项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789707408R。

法定代表人:徐和玉,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和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被告:陈济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修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江西康顺耐热瓷有限公司(简称康顺公司)、徐和玉、陈济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望、康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和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济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00元、计算至2021年3月1日的利息569742.56元,本息合计7969742.56元;且5000000元本金的后续利息按年利率6.78%、2400000元本金的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2.9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康顺公司所有的位于修水县工业园太阳升项目区的宿舍楼、综合楼、仓库、洗澡室、土地、机器设备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徐和玉、陈济仁对康顺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请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康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00元、计算至2021年3月1日的利息592323.29元,本息合计7992323.29元;且5000000元本金的后续利息按年利率6.78%、2400000元本金的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2.9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康顺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原告下属的三都支行提交《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决议》、《同意抵押意向书》、《同意抵押决议》和《抵押物明细表》,被告徐和玉、陈济仁出具《股东承担连带债务承诺书》。2019年12月17日被告康顺公司与原告下属的三都支行签订编号为107442019121810030002和编号为107442019121710030003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尾号为0002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康顺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4.35%基础上上浮30%,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编号尾号为0003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康顺公司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当日,被告康顺公司与三都支行还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康顺公司所有的位于修水县工业园太阳升项目区的宿舍楼、综合楼、仓库、洗澡堂、土地、机器设备作为借款7400000元的抵押物,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2019年12月1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12月17日,被告徐和玉、陈济仁与三都支行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被告徐和玉、陈济仁以被告康顺公司股东的身份对被告康顺公司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12月19日,被告康顺公司签署《借款凭证》两份,共计借款7400000元,三都支行将款项7400000元转入被告康顺公司账户。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2400000元的借款凭证上分别载明借款利率为5.655%、10.8%。被告康顺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8月6日归还了利息89630.46元(其中: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的借款归还利息60630.46元、借款本金为2400000元的借款归还利息29000元),此后再未归还利息和本金。被告徐和玉、陈济仁亦未还款。

康顺公司的借款于2020年12月16日到期,此后的逾期期间,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的借款应按年利率6.78%(5.65%+5.65%×20%)支付利息和罚息,借款本金为2400000元的借款应按年利率12.96%(10.8%+10.8%×20%)支付利息和罚息。自2021年3月2日起至本金5000000元还清为止应按年利率6.78%支付后续利息,自2021年3月2日起至本金2400000元还清为止应按年利率12.96%支付后续利息。原告对被告康顺公司所有的位于修水县工业园太阳升项目区的宿舍楼(修房权证义字第××号)、综合楼(修房权证义字第××号)、仓库、洗澡室(修房权证义字第××号)、土地(修国用2011第769号)、机器设备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和玉、陈济仁对被告康顺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予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康顺公司、徐和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所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因受疫情影响,公司订单严重减少,产品积压,且公司需保障工人工资等,造成目前公司经济困难。请求法院考虑公司情况,延缓还款期限,以免公司不能生存、公司近百个工人下岗。

陈济仁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上述一系列证据为证,且被告康顺公司及徐和玉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康顺公司发放了借款,康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康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康顺公司立即还款及徐和玉、陈济仁对康顺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实现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1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00000元、利息592323.29元(5000000元×5.655%÷360×363天+5000000元×6.786%÷360×75天+2400000元×10.8%÷360×363天+2400000元×12.96%÷360×7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康顺耐热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修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00000元、计算至2021年3月1日的利息592323.29元,本息合计7992323.29元;且自2021年3月2日起5000000元的后续利息按年利率6.78%、2400000元的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2.9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和玉、陈济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江西修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康顺耐热瓷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修水县工业园太阳升项目区的宿舍楼(修房权证义字第××号)、综合楼(修房权证义字第××号),仓库、洗澡堂(修房权证义字第××号)、土地(修国用2011第769号)、机器设备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67588元,减半收取33794元,由被告江西康顺耐热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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