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振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云,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望花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郝时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陆振刚诉被告郝时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振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时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振刚诉称: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1日期间分四次从原告处购买工程机械备件,合计金额7730元,备件是用过辽西货站沈阳国瑞汽配城货站直接发至阜新货站,并且通过微信核实,原定货款每月支付一次,但是多次追要该笔货款,被告各种理由推脱,依然没有履约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730元及利息463.8元(从2018年12月1日开始至被告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时光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抚顺万易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材料款,该公司以所生产混凝土抵顶。2019年10月被告张伟口头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经原告同意,被告张伟于2019年10月7日直接在抚顺万易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提走C25砂浆3.5立方米、2019年10月9日提走C30混凝土60立方米、2019年10月13日提走C30混凝土5立方米及C20细石混凝土6立方米、2019年10月14日提走C20细石混凝土6立方米,被告张伟于2019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苗建和(2019.10.7日、10.9日、10.13日、10.14日)商品砼共计80.5立,共计人民币16400元,在2019年11月20日以前还清,按月利息3分利息给付”。被告仅在2019年11月11日给付原告1000元,至今未给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抚顺万易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条、商砼对账单2份、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当认定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6400元一节,被告张伟已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认为此笔款项系被告给付的利息,但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被告在给付这笔钱款时明确写明“这是第一回的”,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可认定当时原、被告均认可该笔钱款是给付的第一笔交易即2019年10月7日被告购买的C25砂浆3.5立方米的货款,且庭审中原告亦陈述该笔交易价格为1000元,故被告应再给付原告货款154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9年11月20日开始至被告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一节,原、被告约定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月利息3分,利息约定明显过高,以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苗建和货款154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张伟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