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北京嘉晨企业管理顾问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17号楼一层125。

执行事务合伙人:天津海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勤杰。

申请执行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31号。

负责人:李耐霞。

被执行人:蔡龙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开发区。

被执行人:张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开发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廊坊银行)与蔡龙飞、张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北京嘉晨企业管理顾问中心(以下简称嘉晨中心)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执行的廊坊银行与蔡龙飞、张佟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依据为廊坊市正大公证处(2019)冀廊正证执字第010号公证书。执行内容为,蔡龙飞、张佟向廊坊银行给付1219886.29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案件执行费等。该公证书中的债权,系廊坊银行基于与蔡龙飞、张佟之间廊银消金(2017)年额字第2017111700000016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廊银消金(2017)年个字第2017120500000003号《借款合同》、廊银消金(2017)年抵字第2017110900000031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而产生。

嘉晨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廊坊银行与天津滨海正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21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廊坊银行同意将其基于廊银消金(2017)年额字第2017111700000016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廊银消金(2017)年个字第2017120500000003号《借款合同》、廊银消金(2017)年抵字第2017110900000031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蔡龙飞、张佟享有的、截止2021年2月21日债权本息合计1383723.77元转让给正信公司;嘉晨中心向本院提交的其与正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同样签订于2021年3月31日,转让的标的与正信公司受让于廊坊银行的债权相同,即正信公司于受让廊坊银行债权的当日,即将该债权又转让给嘉晨中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廊坊银行在案件执行期间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正信公司,正信公司立即将受让的债权再转让给嘉晨中心,上述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嘉晨中心作为该公证书项下债权的合法债权人,申请变更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变更北京嘉晨企业管理顾问中心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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