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湘潭县,现住湘潭县。(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湘潭县,现住湘潭县。(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子)。
上述三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唐晒,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刘术芝,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住株洲市渌口区。2021年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悠,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二部刑诉[20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术芝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唐晒、被告人刘术芝及其辩护人吴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术芝无证驾驶湘C5××××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村道由湘潭县白石镇潭湖村往株洲县王十万方向行驶,行至湘潭县××镇××组龙凤超市地段左转弯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由株洲县王十万往湘潭县白石镇黄茅村方向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年**月**日出生)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刘术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刘术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十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术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术芝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部分赔偿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术芝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诉称:2020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术芝驾驶摩托车在湘潭县××镇××组龙凤超市地段左转弯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刘术芝的行为给原告人带来了极大的伤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术芝赔偿原告人的医药费、丧葬费等损失共计3693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术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无力承担原告人的损失。
答辩情况
辩护人吴悠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刘术芝系坦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0万元,刘术芝有精神病史,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某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据不足,不能按城镇标准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等人因交通事故致陈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41178元(2020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82356元÷2);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4、死亡赔偿金199020元(202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85元×12年)。损失共计300198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术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术芝的供述;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马某、肖某、陈某1、朱某、刘某的证言;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陈某某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摩托车碰撞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摩托车及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摩托车及电动自行车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和精神状态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市三医院入院记录;湘潭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潭公交〔2020〕第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县XX局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陈某某、刘术芝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XX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到案经过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警情日通报;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术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被害人陈某某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术芝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术芝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等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吴悠提出被告人刘术芝系坦白、赔偿了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陈某某的死亡系被告人刘术芝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刘术芝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陈某某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198元,刘术芝虽没有投保交强险,但也应按照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刘术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陈某1等人1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主次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赔偿原告人陈某1等人152158.4元[(300198-110000)*8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等人要求刘术芝共计赔偿369326元,只能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计算,对超过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术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
二、由被告人刘术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因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262158.4元(已支付100000元,余下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对被告人刘术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