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海京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汪家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烜华,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颖峰,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何香,女,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北海京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公司”)与被告郑何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何香经本院合法
被告辩称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何香偿还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85932元(利息计算方式:以7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买“海辰国际公寓”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77000元,双方约定按季度偿还借款,2017年9月15日偿还完毕,如被告逾期,将在截止还款的第二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郑何香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何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为其诉称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购买海辰国际公寓2号楼1单元2501室,原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即向被告提供部分金额作为购房无息借款,共计人民币77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前向原告按季度分期偿还该项借款全部金额,每年分期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15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6月15日、2016年9月15日、2016年12月15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6月15日、2016年9月15日,每季度分期还款额为9625元。如被告逾期支付,将在截止还款日前的第二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借款额月息2%利率支付,并且原告有权收回此套房作为出租使用,借款直接从租金扣除,直至此借款还完为止。
另查明,案外人鄢俞婷通过银行转账315637元给被告郑何香。
京博公司向本院提交《汇款说明》一份,拟证实:鄢俞婷受
京博公司委托于2015年9月23日银行汇款315637元给被告。
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其他款项已还清,尚欠本案借款未清偿。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以上查明事实有《购房借款协议》《汇款说明》、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元,有《购房借款协议》《汇款说明》、银行流水为凭,且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购房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则按月息2%利率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77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16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郑何香偿还借款本金77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
以7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给原告北海京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3558元,公告费260元,诉讼保全费1334.66元,合计5152.66元,由被告郑何香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市云南路支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
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唐建荣
人民陪审员 吴丽燕
人民陪审员 麦小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苏士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