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址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杰,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系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春与被上诉人王广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杰,被上诉人王广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春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11月27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泡子镇幼儿园与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阜蒙县泡子镇幼儿园建设工程的民用建筑及水电安装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是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作施工该项目。这一事实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该共同出资、共同施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买钢筋等部分建筑材料应该认定为因二人合作后被上诉人对阜蒙县泡子镇幼儿园建设工程的出资。2019年9月29日被上诉人的女朋友王晓飞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对账单起诉上诉人要求给付材料款43,990元,同年10月23日此案在细河区法院开庭审理,庭审笔录第3页中上诉人承认跟王广建合作建设泡子镇幼儿园工程,庭审笔录中第5页中上诉人的女朋友王晓飞也承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作泡子镇幼儿园的工程,2019年11月6日被上诉人的女朋友王晓飞撤诉。2020年6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材料款,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了给上诉人拿了30万,被上诉人的这一自认又一次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明细款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对泡子镇幼儿园的工程的出资,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钱,这个对账单上虽然有上诉人的签字,只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资的认可,不是欠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的是被上诉人出资了,是泡子镇幼儿园工程欠被上诉人的钱,而不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材料款,泡子镇幼儿园的工程虽然完工但因资金不足仍欠部分工程款,这一事实泡子镇幼儿园已经出具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在本次施工过程中应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但是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合作关系的基本要素,把合作期间的对账理解为欠款对账。综上,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广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的事实理由缺乏根据。被上诉人虽然以阜新佳烨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合作建设泡子镇幼儿园工程,但被上诉人仅负责外围相关事宜,代表公司沟通办理手续,不负责具体工程。工程所需材料由上诉人负责,2018年11月25日对账单中的材料是上诉人让被上诉人个人帮助其购买的,被上诉人个人出钱让自己的妻子购买后给上诉人送去的,上诉人也自认其欠被上诉人对账单中的材料款,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签字的材料对账单、2019年10月23日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广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刘春给付王广建材料款439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2、案件受理费由刘春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阜新蒙古族自治 县泡子镇幼儿园与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阜蒙县泡子镇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施工。 王广建为阜新佳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后王广建与刘春合作施工该项目。2016年间,王广建为刘春购买钢筋等部分建筑材料,共计43990元。2018年11月25日,刘春签订对账单。现泡子镇幼儿园尚欠刘春部分工程款尾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广建、刘春曾合作建设泡子镇幼儿园工程,刘春认可王广建购买钢筋等建筑材料并签订对账单予以确认,并且刘春于2019年10月23日的庭审中认可其拖欠王广建材料款的事实,故刘春应将其拖欠的材料款给付王广建。利息自起诉之日(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刘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广建材料款43990元,并以4399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给付王广建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刘春负担(王广建已预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刘春提供有王广建签字的消防工程交接证明(一审已提交);提供内部承包合同,证明上诉人为法人委托代理人,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委托代理人是被上诉人签字,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作关系。 被上诉人王广建认为,内部承包合同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签订双方是佳烨公司、阜蒙县泡子镇幼儿园工程项目负责人刘春,所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王广建是佳烨公司委托代理人,不能证明王广建个人与刘春是合作关系。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的合作、分工问题,在此前的诉讼中上诉人刘春明确表示在合作过程中刘春负责工程,王广建负责沟通、办手续等,进材料由刘春负责,对账单是欠王广建的钱。上诉人既然已经认可其负责工程、进材料、本案所涉对账单上的款项是尚欠被上诉人王广建的材料款,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刘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垠 审判员 金树密 审判员 王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应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