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市雄汾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保坪道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元,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琳,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天津市红桥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雄汾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汾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琳、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雄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返还货款4479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汾酒的经销商,被告王某某系派遣到原告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工作岗位天津市红桥区汾酒的销售业务员。2021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王某某将当月销售汾酒的货款44796元私自扣留,至今并未将该款项转入原告公司账户,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货款,被告多次无理取闹、扰乱公司秩序,还不予返还货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彬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诉请的数额我认可,未回的货款是我主动和公司提出,不是财务核账是发现的。之所以扣留货款,是因为年前以及今年三个月的工资和提成没有按时发放,我担心自己的工资无处索要才不得以采用这种方式。我提交的工资流水也可以显示1月份工资和提成是3月底给的,并且少发了2000元;2月份提成是4月3日发的,并且扣2000元;3月份的提成和工资至今都没有发放。我通过客户名义提出的这批货没有卖,我只想公司能把未发工资的问题给解决了,就把这个货还给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雄汾公司经销汾酒产品,王某某系。王某某自认2021年3月20日其以客户“红桥区乐意来”购买汾酒产品的名义,从雄汾公司提出汾酒货品,根据《雄汾酒业销售出库单》显示所提货品对应的货款为42576元。2021年3月26日王某某又以客户“红桥区智慧酒水”购买汾酒产品的名义,从雄汾公司提出汾酒货品,根据《雄汾就业销售出库单》显示所提货品对应的货款为2220元。王某某在上述出库单中“司机”一栏签名,上述货品提出后并未实际送往上述商户。王某某自述目前上述货品在其家中保存。庭审中,王某某也表示对所提商品对应的货款为44796元不持异议。
根据王某某提供的其名下尾号8209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雄汾公司先后于2021年1月25日、2021年3月22日、2021年4月3日向其转账,数额不等,备注摘要为“工资”。
经本院与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表示王某某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协议载明的用工单位为山西杏花村汾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在于王某某从雄汾公司提出并留存案涉货品是否有合法根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某自认其以客户名义提出的两批货品,实际上该客户并未就上述货品与雄汾公司达成买卖合意,而是其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而提出并暂时留存上述货品。从上述王某某的陈述可知,他认为自己提出并留存货品的行为属于自助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采取自助行为需要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须有不法侵害状态存在,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须情况紧迫而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的援助并且不得超过必要限度,须为法律或公序良俗所许可。
本案中,王某某自述采取自助行为的原因是雄汾公司未发放工资和提成,数额大致两万余元,而王某某提出并留存的货品价值为44796元,二者数额悬殊。在其第一次提出货品之后的第二天,雄汾公司向其转账“工资”八千余元。其后王某某再次提出第二批货品,即使是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也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同时,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的争议,并非情况紧迫,王某某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但直至庭审之日,经本院多次释明,王某某尚未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王某某关于其提出并保存上述货品的行为属于自助行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应就其提出并保留上述货品所获得利益进行返还。王某某当庭亦认可上述货品价值为44796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如认为雄汾公司欠付工资、提成,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另案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天津市雄汾就业销售有限公司447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