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负责人:吴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燕,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克斌,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郭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审理经过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蒲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蓉丽、蒲晓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160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成都]贷字[2015]第*****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2.5万元,年利率为15.13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未按约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2.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等。

原告举证

原告某银行成都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起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对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2.5万元。

4、欠息表,证明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欠原告方本金22.5万元,利息、罚息、复利62308.68元;其中贷款期内利息金额为17872.3元(利息的金额=年利率15.13%×逾期偿还的本金22.5万元×逾期天数),罚息金额:37229.55元(罚息金额=22.5万元×日利率0.00063×逾期天数261天),复利金额:7206.83元(复利金额=利息和罚息的金额为基数×日利率0.00063×逾期天数450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和原告起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贷款本金22.5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从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2308.68元)。

二、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4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郭某承担(此款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被告郭某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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