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壶关县。
原告:崔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壶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亮,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艳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壶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帅,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梦旭,壶关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袁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壶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梦旭,壶关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秦亮、崔琳与被告王艳波、袁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琳及二原告共同的诉讼代理人王雪亮,被告王艳波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军帅、原梦旭,被告袁月的诉讼代理人原梦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亮、崔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0元(待鉴定后确定);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二被告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43585元;2.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停运损失45000元、律师费4000元、保险费损失1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夫妻。原告方经人介绍,于2018年6月16日和被告王艳波签订租车协议书,将自有的挂靠在壶关县久安出租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奇瑞旗云出租车租赁给被告王艳波使用,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9日,并于签订合同之日收取被告王艳波押金7000元。同时,租车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原告崔琳)收回本车时,乙方(即被告王艳波)应保证车辆完好无损。……协议期内车辆发生碰撞,乙方应及时修复,修复时必须更换原厂原件。乙方在经营车辆过程中涉及人身安全或第三事故(包括第三方的车辆问题并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理。……,租用本车,只准乙方合法经营,不得从事违法、非法活动,更不得把车私自交给承租人之外的人驾驶,若转交他人驾驶并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
2018年12月3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王艳波的父亲王元胜驾驶原告租赁给被告王艳波的×××小型轿车,与闫甲彪驾驶的×××小型轿车、鑫瑜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王元胜和乘坐出租车的平鹏霞死亡、鑫瑜和闫甲彪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方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585元(车辆使用年限8年,起诉之日车辆剩余年限计算车辆价值)、停运损失45000元(每月1500元,从2018年11月至2021年4月共计30个月)、律师费4000元、保险费补偿1000元,共计93585元。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单车服务合同》一份(复印件);
2.《租车协议书》一份(复印件);
3.本院(2019)晋0427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4民终53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
5.委托合同一份、收据一支;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艳波、袁月辩称,第一,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被告并非适格被告,原告方应当同时起诉直接侵权人闫甲彪及其车辆保险公司。第二,若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以事故发生时车辆价值为准,因该价值明显高于原告方主张,故被告方予以认可。而停运损失,应以被告方未交纳的7个月租金为准,应为10500元。律师费、保险费被告不予承担。原告损失总计为54085元。确定被告方赔偿数额时,应扣除被告向原告交纳的押金7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秦亮于2018年1月18日以75800元的价格购买×××小型轿车,将该车挂靠于久安公司从事出租车运营,该出租车强制报废日期为2026年1月18日。2018年6月16日,原告崔琳(甲方)与被告王艳波(乙方)签订《租车协议书》,将×××租赁给被告实际运营。《租车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间为2018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9日,租金为每月1500元,被告王艳波应付押金7000元(押金已付)。同时,《租车协议书》还约定,“甲方收回本车时,乙方应保证车辆完好无损。……,乙方在租车期间发生车辆被抢劫、偷盗、诈骗或其它原因致使车辆无法找回,乙方应按出租车市场价格对甲方进行赔偿。(赔偿费用中含该车手续费及乙方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期满乙方交车时,……,如车辆有损,甲方有权从押金中扣除损失。……,如乙方因事故使用该车保险,乙方向甲方补偿保险费用1000元。”2018年12月3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王艳波的父亲王元胜驾驶原告租赁给被告王艳波的×××小型轿车,与闫甲彪驾驶的×××小型轿车、鑫瑜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王元胜和乘坐出租车的平鹏霞死亡、鑫瑜和闫甲彪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认可×××小型轿车毁损严重,无修复价值。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的损失数额。1.停运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15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只认可租期内未缴纳租金为停运损失。车辆在被告租赁期间毁损,在租赁期满后未能修复交付原告,原告因此丧失了继续利用车辆获利的可能,被告对原告的该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停运损失,该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有7个月的租金未付,共计10500元;合同期满(2019年6月19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3月17日)共计21个月(差一天满21个月,按照21个月计),共计31500元;两项共计42000元。2.车辆损失。因本案诉争车辆系运营出租车,有着严格的使用期限,故原告按照使用期限计算车辆实际价格的方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前述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停运损失,已经包含了至起诉之日的车辆折旧,故车辆损失应按照起诉之日的折旧计算。起诉之日,车辆折旧价值为75800元÷(12个月/年×8年)×38个月=30004元(车辆使用年限8年,每个月折旧约789.58元,至起诉之日使用38个月)。车辆损失为75800元-30004元=45796元。3.保险补偿费。《租车协议人》约定“如乙方因事故使用该车保险,乙方向甲方补偿保险费用1000元”,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涉案事故发生后,生效判决确定×××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应依照约定,补偿原告保险费用1000元。4.律师费。因《租车协议书》对律师费未予约定,而且律师费并非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律师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87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方因第三人闫甲彪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违约,应向原告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对原告方的前述损失88796元,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方向原告方交纳的押金7000元,被告方还应支付原告方81796元。被告方关于本案案由、被告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方明确在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与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之间选择后者,系行使自身权利,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艳波、袁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亮、崔琳81796元。
二、驳回原告秦亮、崔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秦亮、崔琳负担328元,被告王艳波、袁月负担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