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刘元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军,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李功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婷,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廉春晖,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华纶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蔡妙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斌,男,****年**月**日出生。上诉人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房产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新华纶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纶纺公司)、被上诉人洪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远东贸易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新华房产公司的起诉。鉴于双方当事人未就本案所涉纠纷达成和解或者远东贸易公司已实质放弃对被上诉人的诉请,故本院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远东贸易公司对上海寅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正置业公司)的债权1998年远东贸易公司以代理进口协议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海长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发展公司)、上海寅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正发展公司),案号(1999)二中经初字第191号(以下简称191号一审判决)。该院审理后,于1999年12月20日判决:一、长城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远东贸易公司欠款人民币5,578,218.7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9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执行),并支付1998年12月31日之前的银行罚息385,161.17元。二、寅正发展公司对上述长城发展公司的应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后,寅正发展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0年8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0年9月9日,该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如下:“长城发展公司:本院受理寅正发展公司诉你公司代理进口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限你公司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2001年10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01)浦执字第26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据191号一审判决书,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长城发展公司、寅正置业公司存款6,812,705.88元以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上述款项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变卖或拍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2001年10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局出具(2001)浦执字第26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当即冻结被执行人寅正发展公司在上海寅正进出口有限公司投资权益(490万元)的转让过户手续。2004年10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二中执字第0099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划拨长城发展公司、寅正置业公司191号一审判决、(2000)高经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应支付款项等。同年11月12日,该院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冻结寅正发展公司在上海寅捷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资权益,占股份比例为49%,自2004年11月12日起至2006年11月11日止。2004年11月15日,远东贸易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中止执行申请书》。同年11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二中执字第991号民事裁定,载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人远东贸易公司的申请,且查明二被执行人长城发展公司和寅正发展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裁定:本院(1999)二中经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二、关于寅正置业公司的沿革及其股东情况1996年12月12日,寅正发展公司成立,工商登记的经营期限至2006年12月12日。2000年9月7日,寅正发展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寅正置业公司。2007年4月9日,寅正置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9月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档案室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显示,寅正置业公司的股东为三名被上诉人。另,新华房产公司提供了寅正置业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档案室资料:1、1998年5月14日上海长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1998年5月14日,经股东变更后的投入资本总额为2,000万元,包括:新华纶纺公司原出资7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5%;新华房产公司原出资8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寅正发展公司原股东洪斌转让的股权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5%。该报告所附验证证明载明:出资单位上海寅正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正城建公司)出资500万元,占比25%;2、2000年9月7日寅正置业公司章程,其中第四章“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部分载明寅正置业公司的股东为新华房产公司、新华纶纺公司、寅正城建公司三名股东。公司章程尾部由前述三公司加盖公章。三、关于寅正置业公司被强制清算的情况2012年远东贸易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寅正置业公司,该院裁定受理日期2012年10月30日,案号(2012)黄浦民二(商)清(算)字第3号。2013年1月2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组织远东贸易公司、寅正置业公司清算组谈话。该次谈话中,寅正置业公司清算组提出:股东洪斌曾将股权变更给寅正城建公司。寅正置业公司清算组于2013年4月1日出具《清算组工作报告》,其中有关寅正置业公司股东部分记载:根据工商局提供的基本工商信息显示,寅正置业公司股东为新华房产公司、新华纶纺公司、洪斌。但清算组注意到在寅正置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有一份由寅正城建公司、洪斌于1998年5月14日签署的《股权受让书》,约定洪斌将其持有的寅正发展公司500万元股权转让给寅正城建公司。因此,不排除寅正置业公司实际持股股东与工商登记的股东存在不一致。但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为公司股东。故在不能明确寅正置业公司股权实际持有情况的情形下,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对寅正置业公司各股东(包括与洪斌签订受让股权协议的寅正城建公司)进行了调查和通知。(2012)黄浦民二(商)清(算)字第3号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中,寅正置业公司清算组以该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人员下落不明而无法清算为由,向该院申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2013年4月27日,该院以上述理由裁定:终结寅正置业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并在裁定书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寅正置业公司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远东贸易公司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洪斌系香港居民,故本案纠纷具有涉港因素。因寅正置业公司系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远东贸易公司起诉寅正置业公司的股东,要求其承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而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有专门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新华房产公司对远东贸易公司的起诉提出了诉讼时效方面的抗辩,原审法院首先应对远东贸易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如远东贸易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才涉及对远东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相关审查。关于远东贸易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远东贸易公司主张其在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前几个月,才知道寅正置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且在清算程序中不适用诉讼时效。新华房产公司则主张远东贸易公司2007年就知晓寅正置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却在此后的5、6年间方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属债权请求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清算赔偿责任不属于法律特别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1)确认远东贸易公司享有对寅正置业公司合法债权的终审判决于2000年8月29日作出。此后对该生效判决的执行情况是:因长城发展公司、寅正置业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裁定中止执行。(2)2007年4月9日寅正置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该信息在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记载。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法定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3)2008年5月19日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结合前述3项情形,原审法院认为,远东贸易公司作为寅正置业公司的债权人,在明知自身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形下,理应及时关注寅正置业公司的偿债能力和经营动态,其对寅正置业公司于2007年4月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以及未及时清算的状态均属于应当知晓。此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5月19日开始施行,此时,远东贸易公司即应当知晓自己有权向寅正置业公司的股东主张承担怠于清算的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讼时效应当自此开始计算。但远东贸易公司迟至2012年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寅正置业公司的申请,此时距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已远远超过两年。尽管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并不涉及诉讼时效,远东贸易公司的申请也已被相关法院受理,但远东贸易公司申请强制清算的日期距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已远远超过两年,即两年后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无法改变之前两年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另,虽然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终结寅正置业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中也提及远东贸易公司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但该裁定仅是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并不涉及对远东贸易公司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及其胜诉权的判断。远东贸易公司关于其在最近两年期间内方知晓寅正置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因此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远东贸易公司的起诉,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自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日起的两年内存在时效中止、中断计算的法定事由的情形下,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无论远东贸易公司的起诉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获得胜诉权。据此,远东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远东贸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远东贸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为远东贸易公司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后两年内未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而言,应是明知无法进行清算的时点才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二、远东贸易公司选择强制清算程序前置,是在无法清算事实不能确定的情况下,采取的唯一可行的路径,公司是否无法清算需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确认,而不是仅凭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清算就可以确认。三、最高法院的司法观点对本案争议的问题早有明确指导意见,远东贸易公司的诉请并未罹于时效。四、寅正城建公司和洪斌都是寅正置业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寅正城建公司未参与本案诉讼,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新华房产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起算应为远东贸易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寅正置业公司股东逾期成立清算组之时,法律明文规定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债权人拥有直接申请强制清算的救济权利,法院确认无法进行清算是债权人进行权利救济中的一个阶段,并非其进行权利救济之起点。二、远东贸易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满2年以上,远东贸易公司明知寅正置业公司2006年12月12日营业期限届满,也应当知晓寅正置业公司2007年4月9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三、提起强制清算程序仅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法定理由,清算终结裁定并非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四、关于寅正城建公司和洪斌之间的关系,远东贸易公司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已经知晓,其诉请选择的对象是洪斌,一审败诉后又要求追加寅正城建公司为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并最终导致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实现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本案所涉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远东贸易公司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1999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的,公司可以解散,公司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2005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又增加解散的事由,即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本案中,寅正置业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经营期限届满,2007年4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出现公司解散的情形。因此,远东贸易公司作为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远东贸易公司作为债权人始终未要求清算。2004年11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寅正置业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中止执行。远东贸易公司对寅正置业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也是明知的。从中止执行至2012年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寅正置业公司,远东贸易公司未向寅正置业公司及其股东主张过相关权利。远东贸易公司已经清楚寅正置业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存在,但在2012年前始终未向公司以及股东要求清算,应推定远东贸易公司于2007年4月24日就已经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或者不履行清算义务。通常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退而言之,即便本案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因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5月19日实施,之前的公司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均未确定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的赔偿责任。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在公司法解释二实施之日起两年内,给予债权人因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使债权人获得赔偿的权利,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应从2008年5月19日开始计算。远东贸易公司提起强制清算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也可通过强制清算程序确认账册是否灭失、是否无法清算等事实,但账册灭失、无法清算并不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害之时起算。故远东贸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此外,洪斌系经工商登记的寅正置业公司股东,远东贸易公司以此向洪斌提起诉讼。二审中,远东贸易公司又主张寅正城建公司是寅正置业公司股东而非洪斌,并要求追加寅正城建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远东贸易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远东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605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29,905元,由上诉人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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