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48655.3元及利息(当前利息为8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为准,自2020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止)。事实及理由:自2020年3月6日起至2020年4月份,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取支付宝、美团等给被告转账,又将原告自己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刷款,被告先后借原告248655.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无奈只好现将相关款项还上,包含部分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3月到2020年4月期间,被告宋某某因资金困难需要用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40000元,后陆续偿还原告108450元,剩余31550元未偿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2020年3月6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将中信银行信用卡邮寄给被告,被告自3月7日至8日将信用卡消费71988元,自2020年3月21日至22日透支消费139820元,被告于2020年4月3日偿还信用卡最低还款限额3600元,其余信用卡消费均未偿还。 庭审中原告方称不再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1550元,有原告出具的银行流水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宋某某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经原告讨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被告宋某某偿还3155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信用卡上的借款216454元,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实,且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中也未显示被告欠付信用卡的具体数额,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3155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248元,被告宋某某负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兵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