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立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五常市绿工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2301845719281521。住所地五常市红旗满族自治乡东城村西窑屯。
法定代表人:蒋立伟,五常市绿工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
审理经过
原告刘立明诉被告五常市绿工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常市绿工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立明诉称,2016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赊购用于大棚建设的卡槽,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57730.00元。2018年11月18日,被告就所欠原告款项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但被告迟迟未给付原告欠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五常市绿工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五常市绿工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从原告处赊购卡槽,价款为57730.00元。2018年1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欠据,2018年11月18日,人民币伍万柒仟柒佰叁拾元整,上款系欠明瑞塑料批发刘立明卡槽款,欠款单位:五常市绿工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7730.00元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卡槽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款数额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五常市绿工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立明货款57730.00元。
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由被告五常市绿工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