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赖新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 被告:苏洛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赖新锋与被告苏洛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洛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新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2864元及利息78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洛其无提出答辩意见,又无向本院提供证据,更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被告向原告购买石英砂,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送货。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庞洁芬进行对账,签订《江门市鹤山苏厂2017年石英砂对账单》,庞洁芬在该对账单上确认:“2017年7月份至11月份止共计69864元。付来款15000元,尚欠货款54864元。”2018年8月6日,原告与庞洁芬再次进行对账,庞洁芬在上述对账单上确认“2018年8月6日付来7000元,仍欠47864元。”2019年1月4日,被告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名确认。 2020年1月6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7年7月至11月期间,甲方向乙方合计送货69864元,截止2019年12月28日,乙方已支付32000元,目前乙方尚欠甲方货款37864元,就该欠款双方达成如下约定:乙方于2020年7月10日前偿还给甲方37864元;若任何一期未能按时支付的,每延期一天应支付欠款额的1%作为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分别在甲、乙落款处签名按捺。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20年11月5日在上述《还款协议书》上加注“元旦前会有钱付”,并签名按捺。后,被告于2021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原告经追收无果而诉至本院。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江门市鹤山苏厂2017年石英砂对账单》及《还款协议书》,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石英砂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应负违约责任。根据《还款协议书》确认的尚欠货款数额,扣除原告承认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2864元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286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以37864元为基数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每天1%计算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6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没有超出可计算的期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结合2019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857.94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洛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新锋支付货款328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57.94元; 二、驳回原告赖新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9.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苏洛其负担359元,由原告赖新锋负担50.39元。原告赖新锋已预交的受理费409.39元,本院予以退回359;被告苏洛其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粤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