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阜新市交通出租车行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苏宝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建,男,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星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告:刘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阜新市细河区龙。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张金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系该公司职工。审理经过 原告阜新市交通出租车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郝星博、刘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交通出租车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建、被告郝星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阜新市交通出租车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568元;鉴定评估费20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1000元;司机误工费1070元;交通费每天10天*5天=50元;复印费40元。共计4928元。二、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1日,被告郝星博驾驶辽JJU2**号机动车在太平区南住宅路段与原告所有由邹世界驾驶的辽JA00**号汽车相撞,经交警认定,被告郝星博负全部责任,邹世界无责任。车辆停运5天,维修费2568元,停运损失1000元,司机误工费1070元,修理费评估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40元。经查,事故车辆辽JJU2**号汽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 被告郝星博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没有意见,对于要求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理赔。登记车主是我爱人刘爽的名。
被告刘爽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辽JJU2**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经交通大队认定,辽JJU2**号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对于原告方要求赔偿的项目:1、车辆维修费方面,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说明,辽JA00**号车辆左前角受损,应剔除右前大灯损失项。2、根据交强险与商业险免赔条款相关规定,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所以我方不同意承担。3、停运损失费也为间接损失,我方不同意承担,并且无法证明维修时间。4、司机误工费同样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我公司投保车辆辽JJU2**车并未对辽JA00**号车辆司机造成伤害,也未提供相当证据证明司机存在误工。5、复印费和诉讼费同样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星博与刘爽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31日9时30分,被告郝星博驾驶登记车主为刘爽的辽JJU2**号汽车在太平区南住宅路段与原告阜新市交通出租车行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邹世界驾驶的辽JA00**号汽车相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星博负全部责任,邹世界无责任。事故车辆辽JJU2**号汽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六条写明如下内容:“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原告的车辆为营运出租车,事故发生后,经阜新市正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辽JA00**号汽车维修费为2568元。为评估原告交纳评估费200元。原告的车辆于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4日在阜新市鑫利达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共计修理5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收据、阜新市鑫利达汽车修理厂的修车证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郝星博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妻子刘爽的辽JJU2**号汽车行驶时忽视交通安全,与原告阜新市交通出租车行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邹世界驾驶的辽JA00**号出租车相撞,被告郝星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坏后进行维修,因维修车辆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车主刘爽赔偿,因被告刘爽已为辽JJU2**号汽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而根据两个保险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财产直接损失即车辆维修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维修车辆期间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刘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且被告方无异议,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阜新市交通出租车行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2568元。
二、被告刘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阜新市交通出租车行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200元、车辆停运损失1000元、司机误工费1070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40元,合计2360元。
三、驳回原告阜新市交通出租车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邢生力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继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