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崎村,男,住湖南省桑植县,系桑植县澧源镇文昌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1,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2,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3,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4,女,****年**月**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斌(郑某4的丈夫),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鸣国,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与上诉人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20)湘082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桑植县人民法院(2020)湘082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是郑上度与第二任妻子涂某某于1966年7月在××镇××街××号××房,郑上度与涂某某未生育子女,涂某某去世后由郑上度一人合法继承,所以整个房屋完全是郑上度一人的合法房产,郑上度亲笔将该房产遗赠给其妻刘某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一审法院认为四被上诉人为合法继承人、认为遗嘱存在瑕疵是错误的。2013年1月7日的《遗产继承协议》,系郑某4写好后,喊刘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根本没有履行,根据该协议办理房产所有权证转移手续都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辩称
郑某1、郑某2、郑某4不同意刘某的上诉意见。郑某3未予答辩。 郑某1、郑某2、郑某3上诉请求:撤销桑植县人民法院(2020)湘082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位于桑植县××镇××街××号××房产权的40%归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共同共有,60%归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刘某等份所有。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1966年7月,郑上度与涂某某夫妻在××镇××街××号修建木房三间半,该房屋系郑上度和涂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涂某某于2002年2月病故,依据《继承法》之规定,郑上度和郑某4、郑某1、郑某2、郑某3五人平均享有涂某某涉案房屋产权一半的继承权。郑上度于2002年10月21日与刘某登记结婚,2005年11月7日郑上度病故。刘某不享有该涉案房产50%的继承权。一审认定刘某占涉案房屋40%的产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刘某辩称,郑某1、郑某2、郑某3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郑某4对郑某1、郑某2、郑某3的上诉无异议。 郑某4上诉请求:撤销桑植县人民法院(2020)湘082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郑上度遗产归上诉人郑某4及子郑伟所有。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郑某4一人负责父亲郑上度的生养死葬及继母刘某的晚年生活和后事,郑某4无怨无悔尽了全部义务,《遗产继承协议书》是其与另四被上诉人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五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四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故《遗产继承协议书》是一份有效协议,案涉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及家中财产应归郑某4和郑伟母子二人享有。2.本案遗漏了《遗产继承协议书》中的权利人郑伟,一审应追加郑伟为本案的原告而没有追加,程序违法。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郑上度与刘某夫妻关系仅存续三年,二人生活所需的柴、米、油、盐等均是郑某4供应,刘某百年之后的棺木也是郑某4一人出资购买。作为郑某4对父亲郑上度和继母刘某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该多分。一审认定刘某享有郑上度遗产的三分之二,显失公平,且于法无据。 刘某辩称,涉案房屋是郑上度通过遗嘱赠送给自己的,《遗产继承协议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签订后郑某4没有履行,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郑某1、郑某2对郑某4的上诉无异议。郑某3未予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郑上度(又名郑尚度、郑尚渡)遗赠房屋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郑上度遗赠房屋(房屋所有权证0××1号)归原告所有;3.依法判决被告郑某4承担鉴定费2300元;4.依法判决被告郑某4承担本案诉讼费。郑某2、郑某1、郑某3诉称,不放弃对父亲郑上度遗产的继承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上度与其原配妻子谷年香先后生育长女郑某1、次女郑某2、三女郑某3、四女郑某4。谷年香病故后,郑上度与涂某某结为夫妻,两人没有生育子女。1966年7月,郑上度与涂某某在××镇××街××号修建木房三间半,建筑面积为85.6平方米;郑某3、郑某1、郑某2、郑某4在出嫁前也随郑上度与涂某某共同在该房屋居住。郑上度与涂某某考虑年事已高,先后多次与子女商议房屋分割事宜。1992年2月11日,郑上度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桑房证第字0××1号),同年7月10日,郑上度与涂某某与长女郑某1、四女郑某4签订财产移交书,但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涂某某于2002年2月病故。 郑上度因生活需人照料,经人介绍与刘某相识,2002年10月21日,刘某与郑上度登记结婚,两人在诉争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2005,郑上度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遗产房屋郑尚渡房屋大小陆间堂屋一半现有祖业一切规刘某所有其他人不能阻挡我的安家生活费我死以后规刘某想受其他人不能干啥我的代于其他不想受。”落款签名为郑尚渡,时间为2005年。2005年11月7日(农历),郑上度医治无效病故。2013年1月7日,刘某、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就郑上度的遗产和刘某的赡养事宜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内容为:一、房屋、宅基地位置及四址界限……。二、继母刘某的生养及后事由郑某4、郑伟(郑某4二儿)负责全部责任。三、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及家中财产归郑某4和郑伟两人继承、永久管理使用,享有对此财产的处置权。从此协议生效之日起郑某1、郑某2、郑某3及其家人不再享有继承权,也没有赡养继母的责任。从此相互之间再无遗产和经济纠纷。四、…。2013年4月7日,郑某4办理了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桑国用[2013]第(035号)。自郑上度去世后,刘某至今还一直独自在诉争房屋居住生活。2019年,桑植县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诉争房屋列入棚改征收范围,在征收过程中,刘某得知郑某4办理了诉争房屋土地所有权事实后,双方为房屋产权产生纠纷。自郑上度去世后,刘某至今还一直独自在诉争房屋居住生活。 另查明,诉争房屋位于桑植县××镇××区改造征拆的中心区域,因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尚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诉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为5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继承郑上度的遗产产生纠纷,本案系房屋继承纠纷,根据诉辩方观点,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郑上度遗产范围确定问题;二是案涉遗嘱和遗产继承协议书的效力及遗产如何处理问题。一、关于郑上度遗产范围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本案诉争房屋系郑上度与前妻涂某某于1966年7月共同修建,系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于2002年去世后,诉争房屋的一半为其遗产,因其无遗嘱,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第一顺序的郑上度及有抚养关系的四个继子女即郑某3、郑某1、郑某2、郑某4共同继承,因当时未进行分割,但各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则应视为接受继承,故诉争房屋为郑上度、郑某3、郑某1、郑某2、郑某4父女共同所有,其中郑上度享有诉争房屋60%产权份额(50%的个人财产+10%的继承所得),郑某3、郑某1、郑某2、郑某4各享有10%产权份额。故郑上度于2005年因病去世时,其遗产范围应为诉争房屋的60%产权份额。对于被告郑某4提交的财产移交书,该移交书实质为针对诉争房屋的赠与合同,但至今还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涂某某、郑上度均已去世,继续履行该赠与合同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已无可能,无法产生物权变动法律效力,故该财产移交书不影响前述对郑上度、郑某3等五父女按份共有诉争房屋事实的确认。二、关于案涉遗嘱及遗产继承协议书的效力及遗产如何继承问题。对于原告刘某提交的郑上度自书遗嘱的效力,首先遗嘱所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的个人财产,郑上度在遗嘱中表示诉争全部房屋归刘某继承享有,但诉争房屋实为郑上度与其四个子女共同共有,这明显超出了郑上度的权利处分范围。其二,遗嘱系单方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必须具有严格性、严肃性,特别是审判实务中,很多情形下遗嘱的订立时间对遗嘱的效力有绝对的影响,但案涉郑上度自书遗嘱签署日期不全,只标注了年;且遗嘱人签名与户口簿及身份证上登记的姓名不一致。故该份遗嘱虽确为遗嘱人郑上度亲笔书写,但存在诸多明显瑕疵,故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对于《遗产继承协议书》(2013.1.7)的效力,该协议系郑某3、郑某1、郑某2、郑某4四人在被继承人郑上度去世后自行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虽刘某在协议上签名,但是以被赡养人的身份,而刘某在协议中并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该份遗产分割协议剥夺了刘某的继承权利,故该协议对诉争房屋的继承分割不产生法律效力。在郑上度去世案涉继承开始后,因郑上度生前未留有有效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故诉争房屋五分之三的产权为郑上度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五人法定继承。原告刘某要求继承本案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原、被告为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本应均份继承遗产,但因被继承人生前与刘某共同生活,现刘某年逾七旬无劳动能力,生活上确有特殊困难,故在分配遗产时,刘某可以多分;加之刘某至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已近十九年之久,这也是刘某在县城的唯一居所,在分割时应充分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居住权利。在本案中,要做到确实保障刘某的居住权利,应考虑两种情形:一是若诉争房屋未被征拆,则应保证刘某享有的诉争房屋份额达到一间以上;若诉争房屋被征拆,刘某享有份额对应的补偿款也应满足其在县城购置基本的居所。为此,结合诉争房屋的间数、征拆后补偿款金额及本地二手房行情等客观实际,本着兼顾各继承人利益的原则,确定刘某享有郑上度遗产的三分之二,郑某3、郑某1、郑某2、郑某4四人按份平均享有郑上度遗产的三分之一。综上所述,鉴于三间半诉争房屋为五人共有,不宜对诉争房屋做出明确分割。结合第一个焦点问题中确定的各共有人财产份额和第二个焦点问题中确定的各继承人享有的份额,确定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对诉争房屋各自享有15%产权份额,刘某享有诉争房屋的40%产权份额。关于原告刘某请求被告郑某4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因该笔费用的支出系刘某为维护自身权益支付,与被告郑某4的行为并无关联,且遗嘱效力已被否定,刘某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第58条、第60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桑植县××镇××街××号××房(桑房证第字0××1号)归原告刘某、郑某1、郑某2、郑某3、被告郑某4共同所有,刘某占40%的产权份额,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各占15%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4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郑上度与涂某某去世后,其遗产(即桑植县××镇××街××号的三间半木房)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本案诉争房屋系郑上度与其前妻涂某某于1966年7月共同修建,系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事实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因郑某3、郑某1、郑某2、郑某4在出嫁前均随郑上度与涂某某共同居住生活,故其4人虽然不是涂某某亲生,但与涂某某形成了扶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涂某某去世后,郑上度、郑某3、郑某1、郑某2、郑某45人均有权继承其遗产。刘某上诉提出涂某某去世后其遗产由郑上度一人继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涂某某于2002年去世后,诉争房屋的一半为其遗产,在未分割之前,该部分遗产应为郑上度、郑某3、郑某1、郑某2、郑某45人共同共有。郑上度2005年去世前虽自书遗嘱一份,但该遗嘱书写的具体时间不明,无法判定郑上度在书写该遗嘱时神智是否清楚,遗嘱内容也有多处错别字,难免存在歧义,并且擅自处分了属郑上度、郑某3、郑某1、郑某2、郑某45人共同共有的财产,故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产生自书遗嘱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其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刘某上诉提出按遗嘱继承诉争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3年1月7日,刘某、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就郑上度的遗产和刘某的赡养事宜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约定刘某的生养及后事由郑某4、郑伟负责,诉争房屋归郑某4和郑伟两人继承,虽然刘某在该《遗产继承协议书》上签字,但通过诉讼过程来看,刘某与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的矛盾已很深,双方已失去履行《遗产继承协议书》的基础,虽然刘某没有提出解除《遗产继承协议书》,但其始终抗辩《遗产继承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要求按遗嘱继承房屋,可以推定其包含解除《遗产继承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故《遗产继承协议书》应予解除。郑某4上诉提出按《遗产继承协议书》,诉争房屋应归其与郑伟所有、本案应追加郑伟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合刘某的年龄、居住条件、其与郑上度共同生活等客观事实,一审认定刘某享有诉争房屋40%的产权份额,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各享有诉争房屋15%的产权份额是恰当的,其理由一审已详细阐述,二审不再赘述。郑某1、郑某2、郑某3上诉请求将诉争房屋40%归其与郑某4共同共有,60%归其与郑某4、刘某等份所有,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10元,上诉人郑某1、郑某2、郑某3共同负担20元,上诉人郑某4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傅辉雪 审 判 员 钟以祥 审 判 员 肖昌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符兆敏 书 记 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