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华县城关金色年华歌厅,经营场所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城关幸福路中段路西。 经营者:宋建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竞争,西华县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栋432室。 法定代表人: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凯,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云,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华县城关金色年华歌厅(以下简称金色年华歌厅)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知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色年华歌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竞争,被上诉人灿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凯、刘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色年华歌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色年华歌厅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灿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金色年华歌厅于2020年8月5日收到的起诉状是复印件,上面没有加盖灿星公司原始印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田明的签字,因此,本案诉讼不是灿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裁定驳回灿星公司的起诉。2.灿星公司所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金色年华歌厅使用的是深圳木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专业音响、录音设备、点歌机,每年缴纳1980元服务费,金色年华歌厅没有侵权。3.灿星公司的证据来源不真实、不合法。金色年华歌厅经营的KTV对点歌是不收取费用的,只收取酒水、小吃、房间服务费。仅凭灿星公司代理人消费记录,在没有任何正规税务票据的前提下,灿星公司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灿星公司提供的时间戳证据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金色年华歌厅没有盈利,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灿星公司8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一审开庭前,因为堵车,金色年华歌厅及时与一审法院联系,要求推延30分钟开庭,得到准许,金色年华歌厅代理人到庭时,庭审还没有结束,故不能认定金色年华歌厅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应缺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灿星公司辩称:1.灿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起诉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都加盖有灿星公司公章,灿星公司对本案诉讼意思表示真实。2.本案被控侵权的是涉案音乐作品而非点播系统及音响设备,点播系统及音响设备来源不能作为金色年华歌厅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点播商安装歌曲是否经过授权是基于著作权人与点播商之间的侵权之诉。KTV经营者提供播放服务的行为构成侵权,是因为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公开放映作品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放映权。3.金色年华歌厅把提供点唱服务作为营利手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制的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侵权作品。酒水套餐消费和最低消费是KTV常见的经营方式,销售的酒水、小吃的价格都远高于市场价的数倍,消费者愿意接受这样的价格,是因为可以享受到KTV经营者提供的点唱服务。灿星公司授权的取证人员在金色年华歌厅处,通过正常消费的形式,通过时间戳对金色年华歌厅的侵权行为进行全程录制、拍摄,录制的内容能够反映视频录制的时间、KTV地点、KTV外景、KTV周边环境、KTV包厢环境、KTV侵权曲目的具体情况,能够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时间戳是我国权威的第三方公共时间戳服务机构,通过密码技术、有效验证,保障电子数据的完整性,通过时间戳服务中心验证的电子证据是不可更改的,确保了证据的真实性。灿星公司通过时间戳进行录制的视频、拍摄的图片,能够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时间戳应予以采信。4.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合理。涉案作品在河南省乃至全球华人范围内享有超高知名度和流行度。金色年华歌厅长时间、持续性侵权,侵权的曲目数量巨大,灿星公司仅截取其中一小部分歌曲进行维权。且灿星公司为制作音乐作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同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取证费、时间戳费用等合理费用,综合成本较高。灿星公司起诉金色年华歌厅是为了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为了提高KTV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推动知识产权行业发展。5.一审法院开庭时,金色年华歌厅未按照一审法院传票传唤的时间参加庭审,合议庭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将本案与其他几个相关案件合并审理程序合法。灿星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灿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色年华歌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87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向灿星公司颁发了国作登字-2017-I-00321748号作品登记证书。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中国好歌曲》第二季;作者:灿星公司;著作权人:灿星公司;创作完成时间:2014年12月20日;首次发表时间:2015年01月02日;作品类别: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登记日期:2017年1月0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向灿星公司颁发了国作登字-2017-I-00347643号作品登记证书。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中国之星》;制片者:灿星公司;著作权人:灿星公司;创作完成时间:2016年02月05日;首次公映时间:2016年02月06日;作品类别: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登记日期:2017年01月12日。 上述两个作品登记证书均标注“以上事项,由灿星公司申请,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向灿星公司颁发了国作登字-2018-F-00544757号作品登记证书。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中国新歌声》第二季;著作权人:灿星公司、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制片者:灿星公司、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10月08日;首次公映时间:2017年10月08日;作品类别: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登记日期:2018年05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向灿星公司颁发了国作登字-2019-I-00746659号作品登记证书。证书显示,作品名称:2018《中国好声音》;著作权人:灿星公司、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制片者:灿星公司、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创作完成时间:2018年10月07日;首次公映时间:2018年10月12日;作品类别: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登记日期:2019年03月15日。 上述两个作品登记证书均标注“以上事项,由灿星公司、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申请,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登记”。 2017年8月22日,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向灿星公司出具授权书,就其与灿星公司共同享有的《中国新歌声》第二季、《真声音》第二季综艺节目曲目的KTV许可事项予以明确说明并授权:1.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确认灿星公司独占性使用及许可他人使用《中国新歌声》第二季节目曲目KTV的权利;2.灿星公司有权以灿星公司的名义代表所有共有权利人,授权许可第三方使用《中国新歌声》第二季节目曲目KTV;3.当上述许可的相关内容遭受侵害时,灿星公司有权单独以灿星公司的名义对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法律行动,亦有权授权他人对有关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法律行动。 2018年10月20日,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向灿星公司出具授权书,就其与灿星公司共同享有的2018《中国好声音》综艺节目曲目的KTV许可事项予以明确说明并授权:1、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确认灿星公司独占性使用及许可他人使用2018《中国好声音》节目曲目KTV的权利;2、灿星公司有权以灿星公司的名义代表所有共有权利人,授权许可第三方使用2018《中国好声音》节目曲目KTV;3、当上述许可的相关内容遭受侵害时,灿星公司有权单独以灿星公司的名义对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法律行动,亦有权授权他人对有关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法律行动。 灿星公司明确本案主张权利的作品为:《中国好歌曲》第二季、《中国新歌声》第二季、《中国之星》、2018《中国好声音》节目中的《唱我的歌》等81首歌曲。 灿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其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取证软件拍摄的照片和视频文件,并提供对应文件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经一审法院庭审查验,灿星公司提交的上述照片和视频均通过时间戳证书验证。上述文件对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均载明:时间戳证书验证的证据文件是由“权利卫士”客户端产生,“权利卫士”使用自带的拍照、录像、录音功能对客观事实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上述照片和视频文件证明取证人员于2019年12月08日晚来到位于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通过点播系统在KTV中点播涉案歌曲并进行放映。最后,取证人员取得标注有西华金色年华的消费账单。经过一审比对,金色年华歌厅经营场所播放的涉案作品与灿星公司提供光盘中的相应作品的词、曲、演唱者、画面等方面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另查明,金色年华歌厅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经营者宋建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城关幸福路中段路西,经营范围为歌厅包房娱乐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有义务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及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公正、高效的保护。金色年华歌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仅是对法律及司法机关的藐视,还反映出其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主观心态,更增加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和公正裁判的司法成本。故金色年华歌厅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完全应由金色年华歌厅承担。 《中国好歌曲》第二季、《中国新歌声》第二季、《中国之星》、2018《中国好声音》均由多期节目组合而成,每个节目的内容不仅包括歌手在舞台上演唱歌曲,还包括导师听歌时的表现、导师与歌手见面的形式、导师与歌手的交流、现场灯光与音乐的配合、乐队的演奏等内容,导演将歌手的表演、画面、音乐等元素融合为一个整体形成完整的表达,从而体现出导演的个性化特征,达到著作权法对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要求,应认定每期节目均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登记证书,可以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灿星公司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由灿星公司出品、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的出版物作品光盘,金色年华歌厅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涉案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内容,因此,可以认定灿星公司享有《中国好歌曲》第二季、《中国新歌声》第二季、《中国之星》、2018《中国好声音》音乐电视节目的著作权,有权向未经其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侵权使用者主张权利。 金色年华歌厅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点播系统放映设备公开播放涉案作品,涉案作品与灿星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中的相应歌曲词、曲、音源、画面等内容一致,其行为侵犯了灿星公司对《中国好歌曲》第二季、《中国新歌声》第二季、《中国之星》、2018《中国好声音》音乐电视节目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灿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金色年华歌厅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流行程度、金色年华歌厅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场所位置、经营规模、当地消费水平以及灿星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了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81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色年华歌厅立即停止侵犯灿星公司《中国好歌曲》第二季、《中国新歌声》第二季、《中国之星》、2018《中国好声音》中涉案《唱我的歌》等81首音乐作品(歌名附后),并从曲库中予以删除;二、金色年华歌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灿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100元;三、驳回灿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灿星公司负担468元,由金色年华歌厅负担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色年华歌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向“小牛GOGO有限公司”转款1980元的截图,拟证明其于2019年3月24日向深圳市木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付款1980元,缴纳年度点歌服务费用,其没有侵权。2.提交了西华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文件四份、金色年华歌厅开具的因装修、因疫情暂停营业的《通知》二份、金色年华歌厅营业场所照片五张,拟证明金色年华歌厅在装修、疫情期间没有经营,没有盈利收入。灿星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转账凭证系打印件,未显示双方主体,未显示交易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2.对上述四份文件、二份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灿星公司的取证时间为2019年12月,主张的是金色年华歌厅2019年12月份之前的侵权赔偿,当时疫情尚未出现,即使疫情导致金色年华歌厅经营情况受损,灿星公司起诉时已考虑到疫情因素对相关赔偿数额做了调整。对五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五张照片系复印件,未显示拍摄地点、时间、内容、环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因金色年华歌厅提供的转款证据系复印件,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西华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的四份文件、金色年华歌厅开具的二份《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五张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定于2020年8月26日15时在一审法院的第八审判庭对本案等相关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向金色年华歌厅送达了开庭传票,金色年华歌厅收到了开庭传票,其代理人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称其15时50分到达法庭。一审法院庭审后,就本案相关问题对金色年华歌厅的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询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色年华歌厅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如果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是否为灿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问题。灿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向一审法院和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等材料均加盖有灿星公司公章,本案诉讼行为系灿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金色年华歌厅关于本案诉讼非灿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定于2020年8月26日15时在一审法院的第八审判庭对本案等相关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向金色年华歌厅送达了开庭传票,金色年华歌厅收到了开庭传票,其代理人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称其15时50分到庭,因其未按照传票要求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庭审后,就本案相关问题对金色年华歌厅的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询问。金色年华歌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就灿星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未剥夺其诉讼权利。金色年华歌厅关于一审法院不应缺席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灿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其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权利卫士”自带的取证软件拍摄的照片和视频文件,并提供对应文件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系对本案取证人员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在金色年华歌厅没有相反证据和合理异议理由的情况下,涉案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能够证明金色年华歌厅在其经营场所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金色年华歌厅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问题。根据2010年2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金色年华歌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其经营的公开场所供不特定公众点播、放映被诉音乐电视作品,放映内容与灿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内容一致,侵犯了灿星公司涉案作品的放映权,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金色年华歌厅上诉称播放设备系其合法购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由点播设备自带,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本院认为,即使涉案点播设备系金色年华歌厅合法购买,也只能证明其经营场所使用的点播设备具有合法来源,不能证明其对于放映行为向著作权人实际支付过相应的版权使用费,亦不能证明其放映行为获得了合法授权,故金色年华歌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色年华歌厅称其未收取点歌费用,仅收取酒水、小吃、房间服务费问题。金色年华歌厅在歌厅中提供酒水、小吃、房间服务,消费者在对酒水、小吃进行消费的同时,可以享受到KTV经营者提供的点唱服务,KTV是其配套经营的一部分。灿星公司代理人的消费记录通过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因灿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金色年华歌厅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流行程度、金色年华歌厅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场所位置、经营规模、当地消费水平以及灿星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了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金色年华歌厅赔偿灿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1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色年华歌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华县城关金色年华歌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谷彩霞 审 判 员 赵玉香 审 判 员 庞 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江 辉 书 记 员 王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