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棚场街居委会解放路98号。
负责人:柳武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澧县支行)与被告胡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邮储银行澧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531.81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1月29日,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0.4%继续计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0日,胡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极速贷”》,约定支用额度20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年利率8%。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邮储银行澧县支行不能提供胡强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胡强的送达地址,依法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