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毓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阿达力别克,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毓海与被告阿达力别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毓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达力别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毓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阿达力别克立即给付借款68,000元;2.被告阿达力别克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10‰的利息;3.被告阿达力别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被告阿达力别克以20‰利息向原告张毓海借68,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阿达力别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毓海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2016年11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8,000元,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及借款期限。被告阿达力别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并予以采纳。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7日,被告阿达力别克以20‰利息向原告张毓海借68,000元现金,约定于2018年11月1日还清,若逾期给付羊只,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故原告张毓海提起诉讼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阿达力别克向原告借款6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有约定,且原告主张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达力别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张毓海返还借款68,000元。 二、被告阿达力别克对所欠原告张毓海借款68,000元承担自2016年11月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10‰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阿达力别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哈尼马特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六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古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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