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辽阳路86号锦绣花苑底商一层东及二层。

负责人:王秉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鹏,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文源路598号。

负责人:龙宇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春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祁县人,现住该村铁路街××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祁县人,现住该村铁路街××号。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祁县人,现住该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新建南路(公路段宿舍门市)。

法定代表人:渠天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峰,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人,现住该村北大街××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晋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人,现住清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108号力鸿大厦3层。

法定代表人:秦光,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清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春林、王玉珍、张爱明、祁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双喜、王晋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7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鹏,上诉人人寿财险清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上诉人范春林、王玉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云、被上诉人祁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727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09821元。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欠妥。二、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欠妥。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停尸费5900元欠妥。四、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2684元欠妥。

人寿财险清徐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部分赔偿金额责任(不服金额9467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3440元,按责任比例9172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停尸费5900元,按责任比例295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一致。

人寿财险清徐支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一致。

范春林、王玉珍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祁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爱明、李双喜、王晋忠、紫金财险山西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范春林、王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七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1234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超出部分由其余原审被告共同偿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2日20时许,张爱明驾驶晋KD1244号申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乘范鑫、赵梅、闫麒印、吕宝香、王菲)沿国道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34km+500m(小武村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李双喜驾驶的晋AC××××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范鑫当场死亡,赵梅、闫麒印、吕宝香、王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爱明、李双喜负同等责任,范鑫、赵梅、闫麒印、吕宝香、王菲无责任。晋KD1244号申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祁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晋AC××××号解放牌自卸货车所有人为王晋忠,该车在紫金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清徐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晋忠、祁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审原告各垫付丧葬费用15000元。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895874元,应先由紫金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90000元(本次事故另有4人受伤,酌情预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返还祁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5000元,返还王晋忠垫付款15000元。剩余805874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人寿财险清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0%即402937元,由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0%即40293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范春林、王玉珍60000元,支付祁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5000元,支付王晋忠15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范春林、王玉珍402937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范春林、王玉珍402937元;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受害人范鑫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如何确定。受害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确定。争议的焦点二是:是否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费。受害人父母年近六十、身体多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至于停尸费不包含在法定的丧葬费赔偿项目中,一审予以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4447元,由人寿清徐公司负担21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 睿

审判员 申子西

审判员 张晓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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