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吉首市武陵西路6号。
负责人:熊隽,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锴,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吴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凤凰县人,户籍地凤凰县,暂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被告:彭娟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凤凰县人,住凤凰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湘西分行)诉被告田吴军、彭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锴到庭诉讼,被告田吴军、彭娟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湘西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吴军、彭娟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7888.68元及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的律师费用15000元;3、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田吴军、彭娟娟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律师费用的请求。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23日,被告田吴军、彭娟娟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田吴军、彭娟娟提供贷款人民币3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7月19日至2039年7月18日,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田吴军、彭娟娟以本案借款所购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不按约定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受到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田吴军、彭娟娟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3日,被告田吴军、彭娟娟与原告建设银行湘西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用于购买湖南诚信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凤凰县大坡脑凤天山庄的房屋,借款期间为2019年7月19日至2039年7月1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2295.26元。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以所涉贷款购买的房产作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违约救济的措施,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20年8月13日,被告田吴军、彭娟娟以本案借款所购凤凰大坡脑凤天山庄28#906的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8月20日,原告按约定将33万元发放到湖南诚信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被告田吴军、彭娟娟的购房款,被告田吴军、彭娟娟获得贷款后,自2020年12月以后,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7月23日,被告田吴军、彭娟娟拖欠本金6592.51元、利息11586.99元、罚息449.54元,贷款余额317888.68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由于被告田吴军、彭娟娟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构成违约,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取贷款,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所涉贷款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于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吴军、彭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317888.6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所有借款时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对被告田吴军、彭娟娟提供的抵押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湘2020凤凰县不动产权第××号、湘2020凤凰县不动产权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3.34元,减半收取3146.67元,由被告田吴军、彭娟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