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波波,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瑭,系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黔南天源集团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桃溪园13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095858867。
法定代表人:袁开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南,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波波与被告黔南天源集团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审作出(2020)黔2701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波波不服提出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27民终2419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决后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发回重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波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瑭、被告黔南天源集团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南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办理天源广场城市综合体第8栋1层052号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购房发票等);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073.4元(以9615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暂算至2020年4月2日,要求承担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都匀市斗篷山路227号天源广场城市综合体第8栋1层052号房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961500元;出卖人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办理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61500元购房款,但被告未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原告,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黔南天源集团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天源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在2018年12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初始登记,并交付有关办证文书,作为房开商没有为商品房买受人办证的义务,只是交付资料的义务;2.天源公司在2018年9月21日已经取得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具备了交付办证资料的条件,没有逾期;3.根据都匀市住建局下发的通知,商品房买受人应当首先缴纳维修基金,房开商才允许向商品房买受交付办证资料,但是原告是在2020年3月20日才缴纳维修基金,4月20日才将缴纳维修基金情况告知天源公司,因此天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办证资料是按照主管机关的要求实施的,没有违约行为根据原告在原审提出的天源公司应当通知商品房买受人交付办证资料的情况,法律和合同均没有强制房开商履行这种通知义务,因此天源公司在原告办证的事情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如果最终法院认定天源公司有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相应下调。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天源集团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对天源广场5、6、8号楼向备案机关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同年9月21日完成了初始登记,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此时应视为被告在合同约定2018年12月31日前具备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条件。原、被告双方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即被告应承担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的义务,被告未能在此期间或合理期间履行交付或告知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约定之日起6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即原告在约定之日起60日以后,应向被告主张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对被告不能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原告不退房的,享有请求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的权利。因被告在2018年9月取得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后就已经具备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是否向被告要求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而不得,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具备转移登记条件后,却未履行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或告知原告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违约金961500×0.0001×60(天)=5769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都匀市斗篷山路227号天源广场综合体第8栋1层052号(房号8-1-052)房屋,建筑面积27.87平方米,总价款961500元,采取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出卖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分三次交清了全部购房款9615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取得了涉案商品房初始登记,并于2020年4月20日开具该房屋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还有原告父母李明清、王开燕作为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但李明清、王开燕书面并当庭表示自己份额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给原告李波波代为行使,不再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被告对此质证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发票、《不动产权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价款,被告应按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原告能顺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前提是需被告配合提供交付购房发票等相关文件资料;虽然被告在此日期前取得了该商品房的初始登记,但2020年4月20日才开具相应购房发票并交付给原告;从交易习惯来看,作为购房者不可能第一时间知道房开何时能够具备办证条件并能交付办证资料,因此,被告提供相应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义务应是一主动义务,至少应在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到购房者前来领取资料并办理,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有履行了通知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的缴纳维修基金与否并非阻碍办证的法定和协定的前置条件,综上被告应支付从约定的交付时间次日起(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此项违约标准日万分之二较高,结合案件实际,本院酌定下调为日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故违约金为961500×475天×0.00005=22835.6元。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在原审一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因已经办理了相关产权证书,无事实的请求,予以放弃,对于原告对其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黔南天源集团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波波支付逾期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违约金22835.6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被告黔南天源集团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