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西山巨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七经路麟祥里公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天津融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爱华,天津融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联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16号156室。

法定代表人:王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西山巨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巨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联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联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0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西山巨鼎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西山巨鼎公司认为,中铁联合公司主张的 2016年期间的《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为天津仲裁委员会管辖,2017年3月后的《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山巨鼎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1.虽然中铁联合公司在审理期间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但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持续多笔履行的整体合同,不具有可分性,双方之间的对账也未以时间段和单独合同进行区分,系整体对账,区分审理不利于事实的查清。2.中铁联合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现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明《买卖合同》签订时实际办公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故2017年3月后《买卖合同》约定管辖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属无效约定。

被上诉人辩称

中铁联合公司辩称,认可一审裁定,不同意西山巨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铁联合公司根据与西山巨鼎公司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签订的11份《买卖合同》诉至法院,认为在上述合同实际履行中其公司存在超付款项,要求西山巨鼎公司返还超付款。案涉11份《买卖合同》第五条法律条款及相关规定中第3条均约定,合同出现纠纷时,应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依法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根据中铁联合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可以证明中铁联合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赁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路的房屋作为办公用房办公,故涉案合同约定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且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对管辖的约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对西山巨鼎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西山巨鼎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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