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闻喜中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闻喜县城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昱浩,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居民,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临猗县东张镇居民,系原告公司法务。

被告:杨海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陌南镇居民。

被告:杨海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常乐镇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闻喜中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与被告杨海岩、杨海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雅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泽、荆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岩、杨海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00069.95元,清偿本金95486.9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惩罚性月利率2%计算,自2021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4月23日为4583元);2、依法判令被告提供的车辆抵押在最高担保金额111200元范围内,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依法签订《车辆借款合同》,同日双方又依法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最高金额为111200元。依据《车辆借款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于合同订立之日,依约向被告一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100000元整。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为2021年1月11日至2022年7月11日,还款日为每月10日,每月还款金额为6898.2元。自借款发放之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1月,每月6898.2元,共计金额6898.2元。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订立的还款计划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第二条订立利率收取利息,因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逾期90天以上或者因逾期引发诉讼的,后期利息以所欠本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止。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海岩、杨海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1日,被告杨海岩、杨海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中鑫公司签订一份《车辆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出借人申请借款。第二条出借人同意借给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小写)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评估价:11.12万元,借款期限由2021年01月11日起至2022年07月11日止。第三条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本合同还款日为每月10号,每月还款金额为6898.2元。第四条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晋MA****抵押给出借人。合同签订后,借款人须及时配合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并交付出借人。借款人若不予配合办理车辆抵押手续,视为根本违约,出借人有权随时单方终止该合同。第五条车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第七条借款人应按本合同订立的还款计划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出借人按本合同第二条订立利率收取利息,因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逾期90天以上或者因逾期引发诉讼的,自逾期之日起,利息以借款本息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止。逾期30天以上视为根本违约,借款方仍未主动还本付息,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为确保债务人所负借款债务的及时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以杨海岩名下所有的车辆(车牌号晋MA****、车架号LBEDMBNC5HZ21****,估值人民币111200元)作为抵押财产,担保《车辆借款合同》主债务的履行。同日,还有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杨海岩、杨海成的身份信息、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每月还款金额等信息,落款由借款人杨海岩、杨海成分别签名并按手印。原、被告双方列明了还款计划表,二被告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并按手印。当日,原告中鑫公司给被告杨海岩账户上汇款100000元。现二被告按照还款计划仅还款1期,金额为6898.2元,剩余本息为95486.95元。后被告于本案受理后即2021年6月11日还款3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杨海岩及杨海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海岩、杨海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鑫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借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中鑫公司提供了二被告签字的借据及原告给被告杨海岩的汇款凭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杨海岩、杨海成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公司借款。现二被告仅按还款计划归还1期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间签订的车辆借款合同,经计算,年利率是24167.69元利息÷100000元本金÷18个月×12个月=16%,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惩罚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计划,被告还完第1期6898.2元后,剩余本金是95486.95元。根据等额本息还款的特点,即每期还款金额中利息逐渐下降、本金逐渐上升,第1期还款的金额中有利息:6898.2元-(100000-95486.95)元=2385.15元。关于被告杨海岩于2021年6月11日所还3000元的性质认定,原告方庭审主张“还的是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履行利息再履行主债务,故该3000元均还的利息,被告现已归还的利息总计金额为:2385.15元+3000元=5385.15元。关于被告已还利息的时间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的年利率是16%:(1)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2月10日的利息为:100000元×16%÷12个月=1333.33元,被告已还利息尚剩:5385.15元-1333.33元=4051.82元。(2)自2021年2月11日剩余借款本金为95486.95元,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的利息为95486.95元×16%÷12个月=1273.16元,被告已还利息尚剩:4051.82元-1273.16元=2778.66元。(3)被告应依还款计划于2021年3月10日还第2期款项,但至2021年4月21日被告均未还清第2期款项才引发诉讼,依涉案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因逾期引发诉讼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止”,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778.66元÷(95486.95元×2%÷30天)=44天,故被告利息还至2021年4月22日。

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被告杨海岩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车辆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案涉车辆的抵押权登记,故原告中鑫公司有权就被告杨海岩所有的抵押物(车牌号晋MA****,车架号LBEDMBNC5HZ21****)进行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海岩、杨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闻喜中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5486.9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1年4月23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杨海岩、杨海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杨海岩所有的抵押车辆(车牌号晋MA****,车架号LBEDMBNC5HZ21****),原告闻喜中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杨海岩、杨海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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