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重庆安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街25号B座7-1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荣。 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湘潭中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楚天北路东方金谷产业城D07栋1107号。 法定代表人:颜玲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重庆安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湘潭中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重庆安腾科技有限公司称,因湘潭中创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的主合同《供货合同》中第十六条约定为:“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合同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解决,按下列第(一)种——(一)提交各自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认为“该各自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表述属于约定不明确或者说约定了两个以上的仲裁委员会。另外,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书中针对两个独立存在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履行地为不同的煤矿——编号201910229合同为瓮安县夹山煤矿,编号201910096的供货合同对应的是大方县新果煤矿。本着“一案一诉”的原则,该两份合同不能合并为一个案件。事实上,编号201910096的供货合同对应的是大方县新果煤矿,是另一份2019年8月10日签订的针对大方县新果煤矿《供货合同》的补充增项补充协议,2019年8月10日签订的针对大方县新果煤矿《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供货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
被告辩称
湘潭中创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双方《供货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提交各自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实际约定了如果卖方作为申请人提起仲裁则由卖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如果买方作为申请人提起仲裁则由买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本案的卖方湘潭中创电气有限公司所在地只有湘潭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委员会,该机构确定且具有唯一性。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双方《供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湘潭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二、本案的两个合同是两批次货物由重庆安腾科技有限公司指定中创电气公司安装在两个不同的煤矿而已,201910096合同是湘潭中创电气有限公司在安装重庆安腾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新果煤矿的设备过程中,另要求湘潭中创有限公司新增加的设备,不是原合同的补充,是一个新的供货合同。而2019年8月10日的《供货合同》作为独立合同已在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湘潭中创电气有限公司申请仲裁的两份《供货合同》第十六条都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各自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对于各方作为申请人提起仲裁则由各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而卖方湘潭中创电气有限公司所在地只有湘潭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委员会,该机构确定且具有唯一性。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双方《供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重庆安腾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安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罗蔓莉 审判员 杨爱美 审判员 文仕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夏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