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伟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天柱县。
被告:杨光顺,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申伟兵诉被告杨光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伟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伟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871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021年期间被告从家居广场借不锈钢材料5871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杨光顺偿还原告申伟兵货款5871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杨光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申伟兵在天柱县B-1207号经营一家不锈钢材料店,2017年9月期间被告杨光顺在原告处陆续购买不锈钢材料,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经结算,尚欠5871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对尚未支付款项签字认可并留下其电话号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履行支付义务,为此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送货单、证人尹某的证词,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杨光顺向原告申伟兵购买不锈钢材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不锈钢材料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认可的送货单,对欠款金额被告认可后签字,虽然被告未到庭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5871元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87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光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伟兵货款58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光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