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太仓市城厢镇以之希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郑和西路286号A幢商铺12008、12009、12029、120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5MA1WAXM88K。 经营者:李士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伟伟,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哲,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梦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太仓市城厢镇以之希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黄梦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7日、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城厢镇以之希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李士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哲,被告黄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仓市城厢镇以之希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6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9日,被告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处,从事原告安排的制图、量房、联系客户等工作。2020年7月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方提出离职,之后未作任何工作交接,便不再提供劳动。被告为索要其所谓拖欠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后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边学习边帮忙。2020年7月2日,被告单方提出离职,不仅拿走原告经营场所大门钥匙,导致原告证件、财物的丢失,而且未作工作交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此外,被告目前仍为在校学生,不存在订立劳动合同的可能,因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被告辩称

被告黄梦婷辩称:1.2019年12月19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入职时早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且被告已毕业,并非在校大学生,被告具有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固定工资及提成,被告接受原告的指挥、用工管理,双方存在隶属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最迟应于2020年1月18日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截止被告离职之日,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9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制图、量房、联系客户等相关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7月2日,被告离职。 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学信网查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工资单等证据。 1.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显示被告于2016年9月至2019年6月在苏州健雄职业技术学院环境艺术设计专业就读,2019年6月23日毕业。 2.学信网学信档案查询,显示被告仅有一个学籍、一个学历,即苏州健雄职业技术学院环境艺术设计专业,专科。 3.被告与陈淑华、吉威、李士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陈淑华、吉威与被告之间曾就工作事宜进行沟通,陈淑华、李士方安排了被告的部分工作任务,被告亦会就工作紧张不定时向陈淑华、李士方汇报。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陈淑华系原告经营者李士方的配偶。 4.工资发放记录,显示陈淑华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3月12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7日向被告支付1350元、2200元、2688元、3760元、3884元。被告补充陈述:上述款项分别为2019年12月、2020年1月、3月、4月、5月工资,2020年2月工资未发放。 5.工资单,显示2020年3月,被告应出勤27天、实际出勤22天,2020年4月,被告应出勤26天、实际出勤26天,2020年5月,被告应出勤27天,实际出勤27天。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底薪+全勤奖+饭补+合计提成。 同时,被告补充陈述被告于2019年8月报考了苏州大学独墅湖校区环境艺术设计专业,为自考本科,现已经入学,尚未毕业,并非全日制大学生,平时周一到周四晚上6点半到8点半上课,有网课,也有现场上课,周日8点半到下午4点半均为现场上课。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8:30-下午17:00,周末为上午8:30-下午17:30,中午休息一小时不固定,入职时已与原告确认每周日休息一天。 针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系在校生,当初被告来原告处的目的即为利用学习的业余时间帮忙画图,勤工俭学,被告的上下班时间比较随意,不能按照正常员工的时间上下班,大部分一周工作六天,小部分达不到六天,平时听从李士方的工作安排,请假告知陈淑华,考虑到被告系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故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亦明确无法提供针对被告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情况的材料。 2021年1月11日,本院至苏州大学艺术学院进行调查询问,相关人员陈述:黄梦婷是苏州大学自考助学太仓健雄职业技术学院合作教学班的学生,2019年9月入学,无学籍,且无全日制这种说法,自考在学历上讲不属于全日制,属于成人类继续教育,太仓健雄职业技术学院安排的是正常教学授课,教学形式是全日制的,即每天都在学校上课,但是所有的教学包括管理都是由我们委托太仓健雄职业技术学院进行的,具体的可咨询太仓健雄职业技术学院,并向本院提供了招生简章、课程表等证据。 被告黄梦婷对苏州大学艺术学院提供的课程表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其持有的课程表、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被告主张从相应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材料工艺学系课外实践课,利用课余时间自发到施工工地装饰材料市场考察,只需提交作业,设计基础课每周四、五下午课程为线上学习,周六下午需去学校上课,展示设计课为校外实践,只需提交作业,无需上课。 2021年2月24日,本院针对具体的授课情况,向太仓健雄职业技术学院的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相关人员陈述:(1)黄梦婷原为我们学院的专科学生,后来毕业,2019年9月成为我院与苏州大学艺术学院成人自考本科合作办学点的学生,目前在读,相应的学历在学信网可以查询,上课地点在太仓健雄职业技术学院;(2)我们属于全日制授课的模式,2019年12月19日的时候,其实第一学期的课程已经接近尾声,第二学期因为疫情的原因,采用线上上课的方式进行,没有线下模式,虽然课表安排的是上午和下午,但是当时考虑到网络高峰以及老师的安排,我们大多数时间确实是像黄梦婷所述的晚上上课。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课程表。 另查明,1.双方对于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工资5100元均无异议;2.双方确认如原告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对于支付期间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7月2日、支付金额16320元,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工资单、毕业证书、学信网查询记录、课程表、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调取的招生简章、课程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对此,本院认为,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勤工助学的,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勤工助学,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实践活动,是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有效途径。同时根据教育部、财政部《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参加勤工助学的所在学校是特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本案中结合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知,被告作为成人类继续教育的学生,并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在校生,向原告提供劳动,其工作性质并非短期、不定期的勤工助学,而是基本满勤的正常劳动,且在日常工作中接受了原告的管理、指挥,原告也向被告发放了部分劳动报酬,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系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的主张不成立,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关于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考虑到双方之间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现双方对于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6320元(期间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7月2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双方对于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工资51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太仓市城厢镇以之希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黄梦婷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6320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工资5100元,上述合计21420元。 履行方式:被告黄梦婷确认如下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黄梦婷,开户行交通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5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太仓市城厢镇以之希建材经营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伊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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