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韩兴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平市。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韩大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平市。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韩克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平市。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韩克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平市。 委托代理人:徐婉丽,江西秦风(乐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审被执行人:吴九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系江西青溪置业有限公司、江西炬达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天酬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乐平市龙海砂石有限公司、乐平市新时代学校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身份证号码3602811970××××××××,现在服刑。 原审被执行人:吴九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系江西青溪置业有限公司、原乐平市龙海砂石有限公司、乐平市新时代学校、江西炬达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天酬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乐平市大地阳光城*栋*室,身份证号码3602811968××××××××,现在服刑。

审理经过

申请复议人韩兴马、韩大火、韩克友、韩克松不服景德镇市浮梁县人民法院(2021)赣022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该案执行查封、拍卖的标的物船只系被告人吴九海、吴九龙等人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中的作案工具。对此,一审法院浮梁县人民法院和二审法院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吴九海、吴九龙等人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中已依法作出认定;且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赣02刑终119号二审终审判决书中,已判决对挂靠青溪公司的采砂船17艘,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标的物船只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浮梁县人民法院依照(2020)赣0222执278号之三执行裁定所作出的拍卖挂靠青溪公司的作案采砂船16艘及附属运砂船的执行措施是依法执行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四申请人依据所提交的《合伙协议》和“卖船下股证明”“收条”,而主张对执行标的物船只所有权的异议不成立,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韩兴马、韩大火、韩克友、韩克松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韩兴马、韩大火、韩克友、韩克松对此不服,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请求撤销(2021)赣0222执异6号、(2020)赣0222执27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复议理由:申请人的船只从购买,到挂靠均是合法的,申请人无法预料原审被执行人吴九海、吴九龙等人的违法犯罪之事,也不能因为申请人在不知道青溪公司从事违法犯罪的情况下,而认定申请人挂靠在青溪公司的船只为犯罪工具。申请人在被执行过程中得知属于申请人的船只被列入执行范围,一、二审法院没有与申请人核实过船只的实际所有人,认定申请人船只系犯罪工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赣0222执异6号、(2020)赣0222执27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也没有核实情况,直接依据终审判决书,把申请人的财产列入执行财产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该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四申请人在其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向法院提起复议申请,但执行法院是以生效的判决书为法律依据对执行标的物船只采取执行措施,该生效判决已确认对挂靠青溪公司的采砂船17艘,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申请人在复议理由中亦明确就一、二审法院判决书认定执行标的物船只系犯罪工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提出异议,其所提复议请求意在否定法院生效判决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属《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有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情形,不属于执行复议审查范围,因此四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复议申请,不予支持,维持原审裁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敏 审判员 舒 亚 审判员 叶心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宁武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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