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鲁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某,山西律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某,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鲁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875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以487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支付原告利息,利息合计6609330元。(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经他人与原告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同时约定月息二分五。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坞城分社向被告指令账户转款2925000元,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指令账户转款195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原告担心借款安全,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9年2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50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同权益。
被告辩称 吴某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证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
证据二、客户明细账,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太原市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账2925000元。
证据三、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业务收费凭证及结算业务委托(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太原柳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账户×××)账户转账2925000元,因此支付大额支付手续费58.5元。
证据四、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
证据五、客户明细账,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950000元。
证据六、微信转账截图,证明被告于2019年2月3日至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
证据七、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申请表,证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950000元。
证据八、委托书与《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涉案借款500万元均来源于原告的拆迁款项。
被告吴某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9日,原告通过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坞城分社向被告转账2925000元。
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鲁某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借款人:吴某2014年7月29日。
2014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950000元。
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鲁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借款人:吴某2014年11月12日。
2019年2月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3000元。
2019年2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第一笔借款时按月利息二分五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75000元,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利息支付方式有转账也有现金。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第二笔借款时按月利息二分五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50000元,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利息支付方式有转账也有现金。
上述事实有借条、客户明细账、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申请表、微信转账截图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及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一笔借款,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款30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实际向被告转账2925000元,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被告之间的该笔借款本金应为2925000元。关于第二笔借款,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实际向被告转账1950000元,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被告之间的该笔借款本金应为1950000元。综上,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4875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7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原告的自述,被告已按约支付至2015年1月,2019年2月3日及4日分别支付原告3000元、2000元后未再支付,现原告主张以48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借款数额较大,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包括利息的支付情况),本院庭前及庭后多次通过电话及到被告住所地寻找被告,多次告知被告到法院核实本案基本事实,被告均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权利。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鲁某借款本金4875000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鲁某利息(以48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