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焕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程远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元,贵州凯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朝念,贵州凯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焕朋、程远武与被告高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焕朋、程远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元、龙朝念、被告高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焕朋、程远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所承包的编号为5204021062660001819、5204021062660002476两地块的使用权,排除妨害,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管理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安顺市西秀区承包有两地块,编号分别为5204021062660001819、5204021062660002476,面积共计约1亩。2019年12月起,被告在原告该两地块周边修建围墙,将案涉地块包围起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希望其不要包围原告所承包的案涉地块,影响原告正常耕种和通行。但被告态度蛮横,不仅修建围墙,还将通往案涉地块的大门用锁锁住,完全封锁了原告自由进出案涉地块的可能。2020年初,原告将案涉地块上栽种的油菜收割后,再没能进入案涉地块进行正常耕种。被告在围墙内私建房屋,破坏案涉地块原有的田埂,并于2020年11月,将砂石倒入案涉地块,准备强行侵占和硬化。原告得知被告的种种行为,多次寻找被告协商,被告态度蛮横,对原告恶语相向,导致协商无果。后原告向安宏村村委会寻求调解途径,但被告采取不理会、故意拖延等消极方式,导致村委会无法达成调解。原告向七眼桥镇政府、综治办、国土所、农服中心等部门寻求帮助,在该多个部门的协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其在2021年1月5日前恢复原告的土地原状(面积以土地确权证书登记为准),并留出50公分宽的机耕道供原告作为生产便道自由通行。然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将案涉地块上的砂石清理,也未恢复原告对案涉地块的正常通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高富辩称,我同意恢复原告的土地。但起因是原告在我的土地上侵害我的果树在前,必须先赔偿损害我的果树的损失。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焕朋与被告高富系同村寨邻。原告程远武系高焕朋女婿。原告高焕朋户(高焕朋、张正英、程远武、高柏莲、程金刚、程松共六人)根据西秀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取得坐落于西秀区块土地面积8.02亩享有承包经营权。2020年,被告高富因建房将原告高焕朋户坐落于该村大坝组的两块土地(地块代码:5204021062660001819,东抵高春发、南抵旱地、西抵旱地、北抵高春发,面积0.09亩;地块代码:5204021062660002476,东抵旱地、南抵王云先、西抵山脚、北抵高增西、面积0.63亩)用围墙围住,并在该土地上堆放砂石。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2020年12月22日,经当地村支两委及相关部门调处,被告高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一、恢复占用高焕朋户土地原状,面积以土地确权证书登记为准。二、留出50公分宽的机耕道供高焕朋户生产便道自由通行。三、恢复时限为本承诺之日起15日(即在2021年1月5日在前履行上述承诺)。四、如有违反承诺义务,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五、本承诺一式两份,高焕朋户保存一份,国土所保存一份。”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致成诉讼。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高富提出的系因原告损害自己栽种的果树,才在其土地上堆放砂石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将该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管理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果树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侵占的原告坐落于西秀区七眼桥镇安宏村大坝组承包地(地块代码:5204021062660001819,东抵高春发、南抵旱地、西抵旱地、北抵高春发,面积0.09亩;地块代码:5204021062660002476,东抵旱地、南抵王云先、西抵山脚、北抵高增西、面积0.63亩)上的砂石清除,恢复土地原状,并将上述两块承包地返还给原告高焕朋、程远武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肖昌培 书记员聂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