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王×、闫×、李×2。
诉讼代表人:张×。
诉讼代表人:王×。
诉讼代表人:闫×。
诉讼代表人:李×1。
被告:孙×,离石区菜市人。
被告:山西省离石汽车修配厂
住所地:离石区段家坪村。
法定代表人:贺×,厂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孙×与被执行人山西省离石汽车修配厂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张×、王×、闫×、李×1等八十七人对本院拍卖被执行人山西省离石汽车修配厂名下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称,被执行人唯一的办公楼被所谓的转让债务判决强制执行,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等相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山西省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执264号执行裁定书拍卖用晋恒源房估字(2020)第03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149万元被执行人的财产(土地及地上的建筑物)。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张文远等八十七人的异议请求。2020年7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文远等82人与被告孙×、被告山西省离石汽车修配厂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张×等作为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认为不应当执行山西省离石汽车修配厂的办公大楼,请求撤销山西省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执264号执行裁定书拍卖用晋恒源房估字(2020)第03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149万元被执行人的财产(土地及地上的建筑物)。而本院执行标的是被告山西省离石汽车修配厂向被告孙×给付1085202.5元的义务。各原告并未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只是对本院采取的拍卖山西省离石汽车修配厂名下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按照《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王×、闫×、李×1等八十二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6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