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东区晨贵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经营者:王境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继博,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保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景亮,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河东区晨贵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晨贵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贵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王境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继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晨贵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路桥集团向晨贵建材经营部支付所欠砂石款98xxxx.56元及利息(以98xxxx.5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起诉费由路桥集团承担。庭审中,晨贵建材经营部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对利息的主张变更为:以98xxxx.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晨贵建材经营部(乙方)与路桥集团(甲方)于2019年5月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为完成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项目五合同项目工程,晨贵建材经营部向路桥集团供应不同型号砂、石。双方约定在供货期间结算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中对于产品型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计量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晨贵建材经营部按约履行了合同。经双方确认2019年5月-12月期间供应砂、石共计价款29xxxxx.37元,另外,晨贵建材经营部已向路桥集团开具全额发票且路桥集团已签收。经核算,路桥集团已付款共计19xxxxx.81元,仍欠晨贵建材经营部货款98xxxx.56元及相应利息。晨贵建材经营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路桥集团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路桥集团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项目五合同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甲方)与晨贵建材经营部(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HWxxxxxxx、HWxxxxxxx,该两份合同约定:为完成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项目五合同项目工程施工,晨贵建材经营部向路桥集团供应不同型号的砂、石子,合同总价分别为41xxxx.80元、7xxxxx.81元;计量方式(结算依据)以运至甲方工地,甲方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甲方提供检斤(过磅)。该两份合同均未载明签约日期,晨贵建材经营部主张实际签约日期为2019年5月。晨贵建材经营部还主张上述两份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又达成了继续供货协议,且按照以前签订的合同履行,履行完毕后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

晨贵建材经营部向路桥集团开具增值税发票七张,发票金额合计为29xxxxx.37元。路桥集团于2019年9月16日、2019年9月27日、2020年1月21日、2021年2月9日分别向晨贵建材经营部付款5xxxxx元、5xxxxx元、7xxxxx元、2xxxxx.81元,合计19xxxxx.81元。

2021年3月25日,晨贵建材经营部向路桥集团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项目五合同项目经理部出具《对账单》,载明:我单位与贵单位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累计发生砂石料款29xxxxx.37元,截止2021年3月25日已收到款项为19xxxxx.81元,贵单位尚欠我单位砂石料款98xxxx.56元。路桥集团在该对账单“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项目五合同项目经理部的印章。

另查明,2021年4月14日,晨贵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进入诉前调解阶段,案号为(2021)鲁0102诉前调4671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路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项目五合同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与晨贵建材经营部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项目五合同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作为路桥集团的项目部,其合同义务应由路桥集团承担。案涉合同签订后,晨贵建材经营部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路桥集团未能依约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路桥集团尚欠晨贵建材经营部砂石料款98xxxx.56元。故,晨贵建材经营部主张路桥集团支付所欠砂石料款98xxxx.56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晨贵建材经营部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对账单中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其主张自双方终止合作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酌情调整为自晨贵建材经营部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路桥集团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8xxxx.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东区晨贵建材经营部支付砂石料款98xxxx.56元;

二、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东区晨贵建材经营部支付利息损失(以98xxxx.56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东区晨贵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6元,减半收取计6823元,由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海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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