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百解代理记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司法街29号大堡电力苑2栋2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燕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茗,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荥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东坡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姚晨,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百解代理记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荥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通知当事人到庭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王乙茗,被上诉人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百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荥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小规模纳税人的正常税率是3%,国家2020年6月制定了对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优惠政策,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减按1%申报并缴纳增值税,因此开具发票的税率可以是3%或者1%,荥业公司明知开错发票不会造成任何损失,可以通过退税的方式享受到税收优惠,仍然虚构了相关事实。通过电子税务局系统查询,荥业公司已在2020年11月12日到税务部门申请了更正申报,将3%税率更正为1%,产生了多缴增值税款3122.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多缴税款必须做退税处理,但荥业公司却不去申请退税,也不同意上诉人帮助其进行退税处理,判断荥业公司是想收到上诉人的赔款后再做退税处理,获取双重收益。一审法院对此未查明。2.发票的开票人和审核人是“姚晨”,即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仅仅是提供发票打印设备和使用设备的协助,而开票所用的税控设备和软件均为荥业公司所有,荥业公司打印发票后,自己需要审核相关内容,多缴纳税款的责任应由姚晨或者荥业公司承担。3.原判依据的《代理记账合同》第九条(二)第4款错误,开错发票无论是谁开错,不属于记账方法错误。4.荥业公司不存在取回发票的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回发票产生了相关费用,阻扰上诉人实现承诺,其目的是制造从上诉人处讹诈财产的机会。5.税务机关设置了“作废并重开”、“红字冲销并重开”、“更正申报”等程序,就是允许开票人犯错并改正。荥业公司不予配合上诉人并进行阻扰。
被上诉人辩称
荥业公司辩称,百解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代开增值税发票服务,应承担开错票据的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荥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百解公司赔偿我方损失三万元;二、判令百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1日荥业公司与百解公司签订《代理记账服务合同》载明:服务期限从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11月止,共计13个月,赠送1个月;服务内容为百解公司为荥业公司提供代理记账和涉税事项的所有服务、公司开票;年记账服务费用3600元;百解公司因记账方法错误给荥业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百解公司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荥业公司由此受到的实际损失等。
2018年1月2日荥业公司与百解公司再次签订《代理记账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从2018年1月起至2018年12月止,年终赠送一个月,其余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
2018年11月27日荥业公司与百解公司再次签订《代理记账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从2019年2月起至2020年4月止,其余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
2018年7月31日百解公司开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NO14628830)载明,金额48336.56元,税额1563.44元。该票据中购买的发电机购买价为5666.67元,开具税率为5%,税额为283.33元。双方认可该票据开票税率应为3%,但荥业公司未缴税。
2019年7月19日开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尾号为48183)一张,百解公司误将其作废。
2019年9月30日开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为NO26100910)一张,同日再次开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为NO26100911)一张,两张票据为重复开具。
百解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荥业公司:由于我公司人员造成荥业公司2019年7月19日价值人民币99775元整的发票(发票编号24348183)开错,我公司对此事的处理办法是在2019年9月30日重新开具价值人民币99775元整的发票进行更换由百解公司办理,如由此给荥业公司带来的负面影响必须积极消除,产生的费用由百解公司承担。
重复开具的票据由荥业公司派人到夹江已收回。
2020年7月24日开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为NO52788712)一张,载明金额为59058.25元,税率3%,税额1771.75元。双方认可该票税率应为1%,多开税率2%的税款荥业公司已缴纳。同日,《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为NO52788711)一张,载明金额为97087.35元,税率3%,税额2912.62元。双方认可该票税率应为1%,多开税率2%的税款荥业公司已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荥业公司与百解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
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百解公司仍在为荥业公司开具票据等服务,因此之间应按原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百解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开错票据、税率等行为,应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百解公司因记账方法错误给荥业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百解公司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荥业公司由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故荥业公司要求百解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
关于本案损失的问题,2018年7月31日百解公司开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NO14628830)载明,金额48336.56元,税额1563.44元。该票据中购买的发电机购买价为5666.67元,开具税率为5%,税额为283.33元。双方认可该票据开票税率应为3%,但荥业公司未缴税。荥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故该票据所造成损失,该院不予认定。
2019年7月19日开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尾号为48183)一张,百解公司误将其作废。2019年9月30日开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为NO26100910)一张,同日再次开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为NO26100911)一张,两张票据为重复开具。根据百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百解公司应采取收回措施,但百解公司未予收回,荥业公司派人到夹江已收回。荥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收回上述《票据》所产生的费用,根据收回票据路途、时间及2019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等情况,酌情认定产生的费用为600元。
2020年7月24日开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为NO52788712)一张,载明金额为59058.25元,税率3%,税额1771.75元,以及同日所开《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为NO52788711)一张,载明金额为97087.35元,税率3%,税额2912.62元。双方认可上述发票税率应为1%,多开税率2%的税款荥业公司已缴纳,荥业公司多缴纳税款3122.91元,故该款应作为本案损失。对于荥业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荥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四川百解代理记账有限公司赔偿四川荥业贸易有限公司损失3722.91元;二、驳回四川荥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四川荥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四川百解代理记账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荥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①2020年9月14日百解公司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52788713、52788714),证明税率为1%;②《百解公司资料交接清单》,证明百解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将有关记账资料退还给了荥业公司。百解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核对,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9月14日百解公司为荥业公司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52788713、52788714),载明税率为1%。2020年11月3日,百解公司将个税申报密码、工商密码、电子税务局密码、科目余额表、空白发票、工资人员名单、税控盘、临时人员工资表等资料退还给了荥业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百解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多份《代理记账服务合同》的约定,百解公司为荥业公司提供代理记账和涉税事项的所有服务,为荥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百解公司作为专业办理涉税服务的法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审慎处理代理的涉税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百解公司在从事服务事项过程中,误将2019年7月19日开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尾号48183)作废,导致同年9月30日重复开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调换被作废的发票,以及2020年7月24日开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N052788711、N052788712)时,在国家税务机关已出台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情况下,未开具优惠税率为1%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致使荥业公司对2020年7月24日开具的两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N052788711、N052788712)进行纳税时,仍按票面开具的3%的税率进行纳税,未能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百解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违约性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荥业公司是否因此受到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因百解公司误将2019年7月19日《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作废,后于2019年9月30日重复开具了新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交荥业公司到夹江的购货单位换回了先前作废的发票,虽荥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受到的损失,但因此产生费用在所难免,原判根据收回票据路途、时间以及2019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等情况酌情认定产生费用为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2020年7月24日的两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因百解公司仍按原3%的税率代开税票,致荥业公司未享受到2%的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实际多缴税款3122.91元应视为损失,应由百解公司承担。百解公司辩称荥业公司可以申请更正申报等方式退税,属于挽回损失的方式,但该损失尚未挽回,故百解公司仍应承担多缴税款的赔偿责任。如荥业公司未来就该两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应享受的2%税收优惠获税务部门退税,则应将退税款返还百解公司。故此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荥业公司的损失3722.91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百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四川百解代理记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四川百解代理记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