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平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铁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被告:周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被告:王文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169号福星国际金融中心A12楼。

代表人:黄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该公司职员,住湘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唐平辉与被告朱铁球、王文兵、周建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平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被告朱铁球、周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11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6日,被告朱铁球驾驶牌照为湘CJ××××号小型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途经湘潭县××镇××市场前地段夜间遇雨天盲目超车时,因忽视交通安全,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铁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县中医医院、株洲市中心医院共住院56天,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了99283.46元医疗费,原告余下损失被告方未赔偿。湘CJ××××号小型面包车车主为被告周建军,被告王文兵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辩称

朱铁球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湘CJ××××号小型面包车系我借用被告周建军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2000元。

周建军辩称,湘CJ××××号小型面包车是我跟王文兵买的,原来的车牌号是湘C5××××,发生事故时我借给了朱铁球使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时候原来的保险还未过期;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文兵未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湘CJ××××号小型面包车(原车牌为湘C5××××)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前期我司已赔付医药费99283.46元,并约定非医保按20%的比例扣减;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有以下意见:1、医药费:除前期已赔付的住院费用,余下部分均为治疗完毕出院后产生,均应当按后续治疗费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6天×60元/天=2360元计算;3、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由尿崩门诊费和牙齿更换费用组成,牙齿更换3次,10000元/次×80%×3次=24000元;尿崩门诊每月200元,计算24个月计算为4800元,合计28800元;4、营养费:应按90天×30元/天=270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中肖家豪并非原告亲生儿子,承担肖家豪的抚养义务的应为肖家豪的亲生父母。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原告抚养肖家豪;7、误工费:应当按私营居民服务业108元/天×360天=38880元计算;8、护理费:应当按私营居民服务业计算为:90天×108元/天=9720元计算;9、交通费:按住院天数56天×20元/天=1120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6日,被告朱铁球驾驶湘CJ××××号小型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途经湘潭县××镇××市场前地段夜间遇雨天盲目超车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铁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平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县中医医院、株洲市中心医院共住院56天,共用去医药费124104.3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按20%核减为24820.87元)。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了除非医保用药费之外的99283.46元医疗费。2020年11月30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颅脑外伤,尤其是下丘脑损伤致中枢性尿崩症,影像学检查支持外伤所致尿崩症形成,已系统治疗一年余,24小时尿量仍然在5000ml以上,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8.1第3条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2、根据原始损伤及恢复情况,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c、10.2.14d条及附录A.2条规定,建议该损伤误工期限为3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3、被鉴定人患中枢性尿崩症,需长期服用醋酸去氨加压素片等药物抗尿崩症治疗并定期肾功能复查,预计每月需治疗费200-300元;4、被鉴定人上颌共有6颗牙齿缺损,需烤瓷牙修复共10颗牙齿,预计治疗费1000元,其使用期限为十年,以后每十年需进行更换。鉴定意见:唐平辉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尿崩症(中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该损伤误工期限为3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期每月需门诊治疗费200-300元;多颗牙齿缺损需镶牙费用10000元,使用期限为十年。湘CJ××××号小型面包车车主为被告周建军,被告王文兵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32936.2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2482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60元/天×56天);3、后续治疗费62400元(260元/月×12个月×20年);4、营养费2700元;5、误工费50324.4元(参照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建筑业收入51025元/年计算,即139.79元/天×360天);6、护理费9752.4元(参照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9552元/年计算,即108.36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272294.7元[残疾赔偿金250188元(按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计算,即41698元/年×3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2106.7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40641元(40000元+64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交通费1120元;11、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492028.74元。被告朱铁球已垫付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朱铁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朱铁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朱铁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建军、王文兵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铁球驾驶的湘CJ××××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法释[2012]19号)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47207.87元(492028.74元总损失-120000元交强险-24820.87元非医保用药费)。由被告朱铁球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820.87元(492028.74元总损失-120000元交强险-347207.87元商业三责险)。被告朱铁球垫付的2000元可以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告请求肖家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平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平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7207.87元,合计467207.87元;

二、由被告朱铁球赔偿原告唐平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820.87元(已付2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平辉对被告周建军、王文兵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唐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12元,减半收取4956元,由原告唐平辉负担631元,被告朱铁球负担4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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