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南省资兴市,现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宗,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系被告的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系被告的妻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宗,被告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芹、李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依法平均分割被继承人死后的遗产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何某某于2017年10月20日去世,生前育有二子,分别为李某某(于2015年病逝)、李某2。原告系李某某之子,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孙子。被继承人去世后有遗产银行存款七万多元。因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在处理好被继承人的丧事后就去工作了。被继承人留有的存款存折一直由被告管理未予分配。现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据为己有,原告分文未继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原、被告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70000元,其中原告分70%,被告分30%。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2辩称:一、何某某死后留有银行存款共计55000元,该款全部花在了何某某的丧葬、修坟等事宜上,共计花费了59797.5元。同时,何某某生前留有遗嘱,以上银行存款要花在其丧事和修坟上;二、何某某一直由李某2赡养,李某1未赡养过何某某,且未看过和拿过钱给何某某。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资兴市白廊镇台前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资兴市白廊镇台前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20年12月4日、12月7日出具的证明,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虽该两份证据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章,但该两份证据体现的内容为原、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体现的内容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清单、收条、照片,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未经原告共同核算,且都是白条,无经手人、经营者等人签章,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清单、收条均系白条,且无人签章,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对该清单、收条不予认定,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何某某在湖南资兴农商行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储蓄存单,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李某某与何某某是夫妻关系,李某某于2011年11月去世,何某某于2017年10月20日去世,其二人共同生育了四个儿子,分别为李跃林、李某某、李任林及被告李某2,其中,李跃林与李任林年幼夭折,李某某于2016年去世。李某某生前育有一子即原告李某1。何某某去世后留有银行存款共计55177.59元由被告李某2持有,其中15000元由被告于何某某生前从银行取出,40177.59元由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从银行取出。现因原告认为被告占有上述存款未告知原告,被告认为上述存款已用于何某某的丧葬事宜,双方引发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并未将上述取款的情况告知原告。

何某某的丧葬事宜由被告李某2负责办理。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何某某的丧葬花费分歧较大。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被继承人何某某生前育有四子,但仅有原告的父亲李某某和被告李某2长大成人。因何某某去世时,其配偶李某某、儿子李某某均已去世,故原告作为李某某的直系血亲就何某某的遗产进行代位继承,即本案具有继承资格的为原、被告。

关于何某某遗产的确定与分配问题。根据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储蓄存单,及结合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何某某的遗产为现金55177.59元,并由被告方持有。关于遗产分配问题。因无证据表明何某某生前留有遗嘱,故本案应当按法定继承分配遗产。本案中,被告主张其持有的遗产已全部用于何某某的丧葬事宜,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何某某的丧葬费数额分歧较大。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丧葬费不属于税款和债务,故丧葬费不得从遗产中扣除。虽我国法律对丧葬费的负担主体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根据公序良俗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丧葬费宜由继承人共同负担。鉴此,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父亲先于何某某去世的时间、被告未告知原告取款情况的过错程度、被告负责办理何某某丧事等情况以及参照2017年度丧葬费的计算标准30080元(按照2017年-2018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发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60160元÷2计算),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可分得的数额为13794元(55177.59元×25%),余款由被告分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1支付1379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85元,被告李某2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