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进进(外号“梦梦”),女,****年**月**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户籍登记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1年6月3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X局刑事拘留;2021年6月17日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怀靖检刑诉(20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进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亚敏、检察官助理袁洁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进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张进进在靖州县诚州桥附近碰到田某,田某向张进进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张进进告诉田某让其过十多分钟去布市街的一个小巷里面拿甲基苯丙胺,于是田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300元给张进进,之后张进进将一个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约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用卫生纸包着,放在布市街的小巷里,随后田某在该小巷里将该甲基苯丙胺拿走并吸食。

靖州县XX民警在办理被告人张进进吸毒案时,张进进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1年8月23日,被告人张进进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进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进进具有贩卖一个约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一次、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进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XX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进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进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一次向他人贩卖约重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进进因吸毒被查获后,主动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进进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进进具有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进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至2021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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