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市晟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高新区高新街道医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香山路香山品格小区B座。 法定代表人:秦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彩红,女,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哲,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高新区高新街道医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医科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91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部分认定:“甲方将监管的(教工小区)物业用房及相关设备等出借给乙方用于为业主服务”,事实是,李**为吉林市晟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跃公司)的监事,且李**与医科居委会签订的《出借协议》是职务行为,代表晟跃公司签字。作为李**个人根本没有为业主服务的资质,且个人根本没有借用物业用房及相关设备的事实和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李**个人承担“自救”的相关费用无事实依据。二、事实是,2019年8月1日医药学院教工小区和颐馨小区因物业合同到期,小区无人管理,由医科居委会介入并代为监管,等待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来选聘新的物业公司,在此期间,允许晟跃公司提前进入小区进行服务。于是2019年9月30日晟跃公司派项目负责人李**代表物业公司去社区拿物业用房等服务设施的钥匙,社区让李**签订了《出借协议》。医科居委会明知李**是代晟跃公司行使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其双方签订《出借协议》目的和宗旨很鲜明,就是将物业房出借给晟跃公司,由晟跃公司履行协议的内容,且李**个人根本无资质履行物业服务项目。故从事实、发生原因及实际使用人均可证明协议的履行人并非李**个人,故不应由李**个人承担所谓的“自救”费用。三、为查清事实,李**认为本案应追加晟跃公司参加诉讼。作为物业用房的实际使用人晟跃公司应出庭陈述相关事实,不应由李**个人承担“自救”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医科居委会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具体理由: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合同有效。本案双方在签订《出借协议》时,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李**称其是代表晟跃公司签订协议,不符合事实。晟跃公司在李**和医科居委会签订协议时,已经是存续的公司,如果是代表晟跃公司的行为,第一应当由晟跃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第二即使没有盖章也应该对李**有明确的授权,第三协议上在乙方处也应该写晟跃公司的名称,而非李**的名字。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本案李**和医科居委会之间的协议是有效的,不涉及案外其他人。二、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李**与医科居委会签订协议后,在书面协议中明确承诺由李**承担医科居委会垫付的相关费用6048元,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李**违背自己的承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医科居委会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因此,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医科居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支付医科居委会人民币6048元;二、判令李**支付延期履行利息,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0日,医科居委会(甲方)与李**(乙方)签订了一份《出借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监管的(教工小区)物业用房及相关设备等出借给乙方用于为业主服务;乙方应支付甲方垫付的“自救”期间产生的费用合计6048元;协议于物业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等等。2019年11月29日,吉林市高新区教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晟跃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另查明:2018年10月18日,晟跃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赵淑芹,监事是李**。医科居委会在教工小区无物业公司管理的状况下,承担了清洁用品、教工小区内道路交通标识牌、保洁人员和保安工资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居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任务包括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公共卫生等工作,由此可见,在涉案教工小区无物业公司提供管理与服务的情况下,医科居委会对小区的物业用房等公共设施及公共卫生工作负有管理职责,因此,李**辩称医科居委会不享有出借物业用房的权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医科居委会与李**签订的《出借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医科居委会依约履行了交付物业用房及相关设备等义务,李**未依约支付“自救”期间的费用6048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虽然医科居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李**支付费用的期限,但结合《出借协议》约定的该协议履行期限和交易习惯,应当认定为李**支付“自救”期间费用的期限应在《出借协议》终止之日,即2019年11月29日《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并生效之日,因此,医科居委会主张李**向其支付约定的费用6048元并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48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虽然李**辩称医科居委会乘人之危,使其签订了《出借协议》,且协议内容不公平,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内容不公平,故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李**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辩解与庭审中李**的自认(其以本人名义签订了《出借协议》)相矛盾,故李**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医科居委会支付费用6048元;二、李**向医科居委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二审中,李**新提交证据如下:1.晟跃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1、2共同证明李**是晟跃公司的成员,做出的一切行为属于职务行为。3.李春梅的证人证言。证明李**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不是其个人的行为。医科居委会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争议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既没有晟跃公司盖章,也没有晟跃公司授权。李**即便是晟跃公司的监事,也不能否认他和医科居委会签订的协议的效力。这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并非是李**的职务行为。对证据3认为证人虽向法庭提交了晟跃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其身份,但医科居委会认为其只能作为案外人,可能有在本案中进行调解的权限。医科居委会不否认证人是晟跃公司的经理,证人和李**均为晟跃公司经理,因此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对于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的应当由李**承担费用,证人都予以否认,具有明显倾向,证人证言不应采纳。本院综合评判认为,李**新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否定李**以个人名义与医科居委会签订案涉《出借协议》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科居委会与李**签订的《出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李**对于以个人名义签订《出借协议》的事实不持异议,虽辩解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医科居委会依该《出借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向李**主张权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令李**给付医科居委会6048元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春露 审判员  任宝君 审判员  卢佳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欣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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