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访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宜宾市南溪区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青龙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周访和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宜宾市南溪区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访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宜宾市南溪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访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存款3059.7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多次存款和取款,2014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有存款3059.74元。2017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取款,被告称原告分二次已取了2500元,只同意原告取款559.74元。原告向被告称自己没有取款2500元,但被告仍不同意原告取款3059.74元。原告遂诉讼至人民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存折一张,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及诉称的事实。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宜宾市南溪区分公司辨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是已经挂失的存折。原告在2014年8月24日到被告下属的长兴营业所挂失,原告提供的存折系无效存折,原告的2500元已经由其亲属代为凭密码取出了,原告的诉讼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宜宾市南溪区分公司提交了:1.基本规定、取款凭单两张,拟证明原告分两次取出2500元的事实;2.被告营业执照、挂失登记簿查询、挂失申请书、挂失身份证证件、公司员工马川离职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到长兴营业所进行挂失,原告提供的存折是无效。

被告质证

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进行核实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访和长期存款在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宜宾市南溪区分公司下属长兴营业所,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14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有存款3059.74元。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申请挂失户名为:周访和;账号为x账户。2017年9月,原告持账号为x的存折到被告下属的长兴营业所处要求取款,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宜宾市南溪区分公司下属长兴营业所告知原告周访和于2014年8月31日和2015年7月27日分二次已取款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访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存折不能充分证明其没有取款。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宜宾市南溪区分公司提供的取款凭单与挂失登记簿查询、挂失申请书、挂失身份证证件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周访和于2014年8月24日对账号为x的存折申请挂失,并于2014年8月31日按照程序取款2000元和2015年7月27日取款500元。因此原告主张其没有取款,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存款3059.7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宜宾市南溪区分公司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取款2500元,余下的559.74元及利息仍然是存放在被告公司,故原告周访和请求取存款3059.74及利息的请求,仅能取款559.74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宜宾市南溪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访和支付存款559.74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访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周访和负担20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宜宾市南溪区分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条文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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